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
2021-02-07 15:07:48
頒發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文號:發審[2002]1號
發布日期:2002年1月9日
實施日期:2002年1月2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以下簡稱《商標法修改決定》)已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為正確審理商標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作如下說明: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商標案件:
1.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不服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商標具體行政行為的;
3、商標權屬糾紛;
4.商標專用權侵權糾紛案件;
5、商標專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6、商標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7.在申請訴訟前停止侵犯商標專用權;
8.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9.訴前申請證據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標案件。
第二條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確定管轄范圍內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權限。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一審第二審案件的管轄,按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
第三條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專用權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修改《商標法》的決定實施前受理的案件,應當在決定實施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對復審決定或者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修改《商標法》的決定發生在實施前,屬于修改后《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其他情形,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
第六條當事人對《商標法》修改時已經生效一年的注冊商標有爭議,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適用《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前規定的申請期限;《商標法》修改決定生效時商標注冊不滿一年的,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申請期限。
第七條《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后,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措施制止侵權或者保全證據的,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商標法》修改決定生效時,人民法院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參照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第九條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在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后受理的商標民事糾紛案件,涉及在決定實施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修改后的商標法的規定適用于決定實施后發生的民事行為;《商標法》修改前后的規定,適用于決定實施前后發生的民事行為。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事實進行審查。
相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人民法院負責人回答了記者關于審理商標案件管轄權和法律適用范圍的解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