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行政執法辦法
2021-02-07 15:07:51
頒發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
編號: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令第19號
發布日期:2001年12月17日
實施日期:2001年12月17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現予發布。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7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保護專利權,維護和規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偽劣專利時,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平、及時的原則。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法促使當事人相互理解,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冒領他人專利的行為。
案件承辦人應當持有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專利行政執法證。辦案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認真著裝。
第四條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影響較大的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冒充專利案件進行處理、調查和處理。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等疑難問題給予指導。
第二章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五條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和具體的事實和理由;
(四)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范圍和權限;
(五)當事人未就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第一款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專利權的合法繼承人。專利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之間,專有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不經專利權人請求而單獨提出請求;除非合同中另有約定,普通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第六條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所涉及專利權的專利證書副本,并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
必要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核實所涉及的專利權的法律地位。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出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檢索報告。
第七條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要求辦理的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
相關證據和證明材料可以以請求的附件形式提交。
請求書應當由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條請求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7日內立案并通知請求人,同時指定3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請求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7日內通知請求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及其附件以郵寄、直接送達或者其他方式送達被申請人,并要求被申請人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一式兩份。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7日內,以郵寄、直接交付或者其他方式向申請人提交答辯書副本。
第十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決定舉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前至少3日告知當事人口頭審理的時間和地點。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的,或者未經許可退出的,按請求人撤回請求處理,被請求人缺席處理。
第十一條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舉行口頭聽證的,應當將口頭聽證的參加人員和要點記入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案件承辦人和參加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二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稱“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記載的技術特征相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等效特征是指能夠以與所記錄的技術特征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并且無需創造性勞動即可由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進行關聯的特征。
第十三條除非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決定,載明下列內容:
(a)有關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確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據;
(四)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寫明責令立即停止的侵權行為的種類、對象和范圍;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五)對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處理決定應當由案件承辦人簽署,并加蓋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的公章。
第十四條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權成立的決定或者判決后,被請求人再次對同一專利權實施同一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決定,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第三章專利糾紛的調解
第十五條請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書面請求。
請求應記錄以下內容:
(一)索賠人的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請求調解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單獨請求調解專利侵權賠償金額的,應當提交有關專利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決定的副本。
第十六條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收到調解請求后,應當將請求書副本以郵寄、直接送達或者其他方式送達被申請人,并要求被申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
第十七條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并同意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立案,并將調解的時間、地點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或者在意見陳述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不予立案,并通知請求人。
第十八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調解專利糾紛,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調解。
第十九條當事人通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不能達成一致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撤銷案件結案,并通知雙方。
第二十條請求調解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歸屬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持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的受理通知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止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相關程序。
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持調解協議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憑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撤銷通知書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自中止請求之日起一年內未提出延期中止請求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自行恢復相關程序。
第四章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調查
第二十一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受理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舉報,應當及時立案,并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查處。
第二十二條查處假冒、冒領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管轄。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指定;沒有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依法告知當事人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二十五條經調查,假冒他人專利、冒領專利的行為成立,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處罰決定,寫明下列內容:
(a)有關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
(二)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領專利行為成立的證據、理由和依據;
(三)處罰內容和履行方式;
(四)對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的公章。
第二十六條經調查,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領專利的行為不成立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撤銷案件,結案。
第五章調查取證
第二十七條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領專利的過程中,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職權根據需要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第二十八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賬冊和其他有關文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現場檢查應采用測量、拍照和錄像的方式進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可以要求被申請人進行現場演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調查和收集的證據進行記錄。筆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九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采取抽樣的形式收集證據。
涉及產品專利的,一部分涉嫌侵權的產品可以作為樣品;涉及方法專利的,可以將懷疑按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部分產品作為樣品。取樣數量應限制在能證明事實的范圍內。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作抽樣取證記錄,寫明抽樣樣品的名稱、特征和數量。筆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無法通過抽樣收集證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登記保存,并在7日內作出決定。
登記保存的證據,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作登記保存記錄,寫明登記保存證據的名稱、特征、數量和保存地點。筆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核實證據材料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并協助調查。
第三十二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需要委托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受委托部門應當及時、認真協助調查取證,并盡快答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專利侵權行為成立并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采取下列措施停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制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和模具,不得銷售、使用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二)侵權人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和模具,不得銷售、使用未售出的直接按照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產品或者按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立即停止銷售,不得使用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場;未售出的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產品。
(四)侵權人承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按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承諾的銷售行為,消除影響,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按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進口;侵權產品已經入境的,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銷售、使用或者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如果侵權產品尚未入境,可通知相關海關處理決定。
(六)其他制止侵權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條專利工作主管部門作出專利侵權成立的決定,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作出的決定期滿,侵權人決定不起訴或者停止侵權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假冒他人專利,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專利證書,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用專利的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行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銷售的產品、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或者制造、銷售標注專利的非專利產品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責令行為人銷毀該產品。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資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的,或者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資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發布廣告或者發布宣傳資料,消除影響,并上繳尚未發布的宣傳資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專利號的,或者非專利技術在合同中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通知合同對方,并改正合同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偽造、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為,交出偽造、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5)其他必要的糾正措施。
第三十七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假冒或者冒用他人專利的行為成立并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認定行為人的違法所得:
(一)銷售假冒專利產品的,以產品銷售價格乘以售出產品數量作為其違法所得;
(二)訂立假冒他人專利合同的,收取的費用視為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四十條行為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處罰決定書規定的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補充規定
第四十二條原中國專利局和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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