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若干意見
2021-02-07 15:08:12
頒發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編號:[2002]62號
發行日期:2002年3月20日
實施日期:2002年3月20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了適應這一修改,國務院正在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在這種情況下,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如何實施《細則》作出指示。經研究,意見如下:
1.國務院在完成《細則》修訂前,應當繼續實施《細則》,但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相抵觸的規定(如《商標注冊審查最終程序規定》、《商標侵權賠償管理職責規定》等)除外。).
二、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和《實施細則》對同一事項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商標法》的規定。比如《商標法》第五十五條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了查處商標侵權案件的行政措施,《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對商標侵權的行政處罰。在查處侵權案件時,應首先適用《商標法》的規定。
三.修改前《商標法》規定的事項解釋和界定細則中的規定,在《商標法》對該事項仍有相同規定的,繼續視為該事項的解釋和界定。如《細則》第四十一條應視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解釋。
四、對于商標注冊、異議、轉讓、續展、變更、復審等商標注冊事項,按照《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例如,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于商標注冊事項的變更;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適用于商標注冊的續展。
5.《商標法》對違法行為規定處罰(包括處罰種類和幅度)的,依照《商標法》的規定執行;如果《商標法》只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而沒有規定相應的處罰范圍(如罰款范圍),處罰范圍可以參照本細則的規定執行。具體來說:
(一)違反《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的,適用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二)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適用本細則第二十八條;
(三)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行為,適用本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四)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的行為,適用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五)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七條所列行為的,適用《細則》第三十三條;
(六)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行為,適用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20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