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2021-02-07 15:08:15
頒發機關:江蘇省人民政府
編號: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90號
發行日期:2002年6月24日
實施日期:2002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管轄權
第三章立案偵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補充規定
經2002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2002年6月24日
省政府決定對《江蘇省假冒專利查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辦法》中“專利管理機關”的名稱統一改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二、第二條第(一)至(六)項修改為五項:
(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繼續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注專利標記;
(三)非專利技術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被稱為專利技術的;
(4)非專利技術在合同中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除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違法所得1至3倍外”修改為“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罰款”。
4.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專利欺詐查處辦法(修正案)
(1996年12月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4號根據2002年6月24日發布的《關于修改〈江蘇省專利欺詐查處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保護誠實經營和公平競爭,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非專利產品或者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包括:
(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繼續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注專利標記;
(三)非專利技術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被稱為專利技術的;
(4)非專利技術在合同中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的活動。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流通等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假冒專利行為的領導。
省、區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部門或者指定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假冒專利行為的查處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版權、公安、海關、貿易、財政、廣播電視、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協助查處冒充專利行為。
第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第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專利調查、冒充專利的公務時,應當接受省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專業培訓,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證。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揭發假冒專利行為。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對檢舉、揭發的人有保密義務;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成績突出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管轄權
第八條冒充專利案件由冒充行為發生地或者行為人所在地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管轄。
第九條設區的市專利行政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假冒專利案件。
省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應當由省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的重大、復雜、冒領專利的案件。
上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查處下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的冒充專利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冒充專利案件移交下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
第十條兩個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假冒專利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專利管轄機關查處。
如有管轄權爭議,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專利管理部門發現冒充專利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被移送的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被移送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向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報告指定管轄,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二條專利管理部門立案受理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專利管理部門立案受理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提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異議不成立的,予以駁回。
第三章立案偵查
第十三條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對發現或者舉報的假冒專利行為,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第十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在調查取證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與冒領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必要時依法責令其暫停銷售或者提前登記保存;
(三)查處冒充專利行為;
(四)查閱、復制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合同、賬冊及其他有關材料。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未按照規定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查人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a)是案件的一方或該方的近親;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查的;
調查人員的回避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調查人員執行公務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時不得少于兩名。
第十八條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應當制作筆錄。訊問筆錄應當由當事人或者證人核對,然后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應該在記錄的最后一頁簽名。當事人、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十九條調查人員在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或者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或者出具相關證明。
第二十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人員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為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保密。
第二十一條需要委托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明確的事項和要求。受委托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二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處罰決定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事實、證據和適用的法律;
(三)處罰決定的內容;
(四)不服處罰決定的復議或起訴期限。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冒名頂替專利的行為,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冒名頂替行為,公開糾正,消除影響,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罰款。
冒領專利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明知是專利而冒充專利,為其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廣告、媒體等便利條件的,依照國家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查獲的假冒商標應當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銷毀。
難以將假冒標志從產品上分離的,銷毀產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如果假冒商標可以從產品中分離出來,假冒專利商標應當銷毀。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銷毀、處置冒名頂替標志,所需費用由冒名頂替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時,必須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罰款上繳同級國庫。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專利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冒充專利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責任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拒絕、阻礙專利管理部門調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補充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