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2021-02-07 15:08:20
頒發機關:國務院
編號:國務院令第359號
發行日期:2002年8月2日
實施日期:2002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條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
組織工作、提供建議、物質條件,或者為他人創作進行其他輔助工作,不視為創作。
第四條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
(一)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如小說、詩歌、散文、論文等;
(二)口頭作品,是指即興演講、演講、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表達的作品;
(三)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帶有或者不帶有可以演唱或者演奏的文字的作品;
(四)戲劇作品,是指戲劇、戲曲、地方戲等舞臺表演作品;
(五)曲藝作品是指以說唱為主要表現形式的相聲、快書、架子鼓、評書等作品;
(6)舞蹈作品,是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來表達思想和情感的作品;
(七)雜技藝術作品,是指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身體動作和技巧表演的作品;
(八)藝術作品,是指通過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手段形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繪畫、書法、雕塑等平面或者立體造型藝術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的具有審美意義的作品;
(十)攝影作品,是指用儀器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媒介上記錄客觀物體圖像的藝術作品;
(十一)電影作品和以類似于電影制作的方式創作的作品,是指在一定媒介上制作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通過適當手段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
(十二)圖形作品,是指為建設和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紙和產品設計圖紙,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解釋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和示意圖;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根據供展示、測試或者觀察的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制作的立體作品。
第五條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時事新聞,是指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簡單事實新聞;
(二)錄音制品,是指任何表演和其他聲音的錄音制品;
(三)錄像制品,是指除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連續的相關圖像以及有無伴音的圖像的錄音制品;
(四)錄音制作者,指錄音制品的第一制作者。
(五)視頻制作人,指視頻產品的第一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演員、表演單位或者其他人。
第六條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
第七條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國首次發表的作品的著作權,自首次發表之日起保護。
第八條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的作品在中國境外首次發表后三十日內在中國境內發表的,視為該作品同時在中國境內發表。
第九條合作作品不能單獨使用的,其著作權由所有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并通過協商一致行使;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且無正當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另一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收益應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條著作權人許可他人將其作品制作成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電影制作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視為同意對其作品進行必要的修改,但該修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關于職務作品的規定中的“工作任務”,是指公民在法人或者組織中應當履行的職責。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職務作品的規定中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法人或者組織專門為公民完成其創作而提供的資金、設備或者材料。
第十二條作品完成后兩年內,經單位同意,作者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所獲得的報酬,由作者和單位按照約定的比例分配。
完成作品的兩年期限,從作者向單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除署名權外,著作權由原作品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確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繼承人行使著作權。
第十四條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未繼承或者遺贈合作作者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條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
著作權沒有繼承或者遺贈的,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
第十六條國家對著作權的使用,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第十七條作者生前未明確表示不發表其未發表的作品的,其發表權可以在他死后五十年內由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由原作品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條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保護期,自該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屆滿。作者身份確定后,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但是,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因工作使用的特點而無法指定。
第二十條著作權法所稱已發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權人本人或者經他人許可公開的作品。
第二十一條依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已經發表的可以使用的作品,不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應當合理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作品的報酬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條使用他人作品,應當與著作權人訂立許可合同。許可權為專有使用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報刊發表的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專有使用權的內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方式使用作品;除非合同中另有約定,被許可人如果允許第三方行使同樣的權利,必須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第二十五條與著作權人訂立專有許可或者轉讓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著作權法和本條例所稱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是指出版者對其出版的書刊進行版式設計的權利,表演者對其表演的權利,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廣播電視臺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在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已使用的作品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圖書出版合同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未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內,在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內,享有相同語種的原版和修訂版圖書的專有出版權。
第二十九條著作權人向圖書出版者發出的兩個訂單在6個月內未履行的,視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圖書脫銷。
第三十條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聲明不得轉載、摘抄其作品的,應當在報刊上發表該作品時附聲明。
第三十一條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聲明不得對其作品進行錄音制品的,應當聲明該作品在何時被依法記錄為錄音制品。
第三十二條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自作品使用之日起2個月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十三條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的表演受著作權法保護。
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根據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在表演中享有的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三十四條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制作、發行的錄音制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根據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制作和發行的錄音制品享有的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三十五條外國廣播電臺、電視臺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播放廣播電視節目的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
第三十六條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所列損害公共利益的侵權行為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金額難以計算的,可以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所列侵權行為,損害公共利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侵權行為。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國家版權局發布的1991年5月24日國務院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