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商標評審申請期限等問題的通知 [失效]
2021-02-07 15:08:21
頒發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號:工商培字[2002]94號
發行日期:2002年4月22日
實施日期:2002年4月22日
截止日期:2004年6月30日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的決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了適應《商標法》的這次修訂,國務院正在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在修訂《商標評審規則》(以下簡稱《規則》)。與此同時,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些商標審查工作應該繼續進行。現將商標評審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商標復審申請(含答辯)的期限仍按原規定掌握,即以郵件收發文本的,以郵戳日期為準;郵戳不清或者沒有郵戳的,自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發出文件之日起20日內為收到或者發出日期。
當事人地址不清楚,無法郵寄的,以商標公告方式送達。自商標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
2.對《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之日起滿一年的注冊商標提出爭議申請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后不滿一年提出注冊商標爭議申請的,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3.《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提出撤銷注冊商標申請的,修改前的期限適用《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后,申請撤銷注冊商標的,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四、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評審案件,認為《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已經受理的,在《細則》和《細則》實施前沒有修改的,仍執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日制定的《細則》規定的程序。但本規則與《商標法》的修改決定有沖突的,適用《商標法》的修改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本規則有其他通知規定的,以相關通知規定為準。
20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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