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代理管理辦法
2021-02-07 15:08:52
頒發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
編號: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令第30號
發行日期:2003年6月6日
實施日期:2003年7月15日
為了規范專利代理行業的管理和監督,制定《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23號發布的《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審批辦法(暫行)》同時廢止。
2003年6月6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專利代理制度,維護專利代理行業正常秩序,保障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依法執業,根據《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依照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本辦法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進行管理和監督。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當組織和指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模范執行專利法、專利代理人條例和本辦法,規范執業行為,嚴格行業自律,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專利代理機構及其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暫停和撤銷
第三條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伙專利代理機構或者有限責任專利代理機構。
合伙專利代理機構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資,有限責任專利代理機構由5名以上股東共同出資。
合伙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對專利代理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專利代理機構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有合伙協議或者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四)有必要的資金。設立合伙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有不少于5萬元的資金;設立有限責任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有不少于10萬元的資金;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職律師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
第五條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具有2年以上專利代理實踐經驗;
(三)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四)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年齡不得超過65歲;
(五)品行良好。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成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尚未正式辦理辭職、辭退或退休手續的;
(三)擔任另一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不滿2年;
(四)受到《專利代理人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通報批評或者吊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處罰不滿3年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七條專利代理機構只能享有和使用一個名稱。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應當由代理機構所在城市的名稱、字號、“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識產權代理機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組成。其商標名稱不得與全國正在使用或者已經使用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商標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律師事務所經營專利代理業務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八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協議或者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和身份證復印件;
(五)人員簡歷及人員檔案保管證明和退休證明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申請表;
(二)主管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函;
(三)律師事務所的合伙協議或者章程;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和資金證明;
(五)專利代理人的律師執業證書、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和身份證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上述證明材料應當是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或者開辦專利代理業務前6個月內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審批程序如下:
(一)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決定,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并向新設立的機構頒發專利代理登記證和機構代碼;對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申請,應當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進行復審。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參照上述規定審批。
第十條專利代理機構變更名稱、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東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報告。變更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后生效。
第十一條專利代理機構中止或者撤銷業務的,應當在妥善處理所有未決事項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專利代理機構的注冊證書和身份證明應當交回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中止或者撤銷手續。
第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在本省設立辦事處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批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機構的,應當征得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的同意后,向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批準的,由辦公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第十三條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設立辦公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2年以上;
(二)擁有10名以上專利代理人;
(三)通過上一年度的年檢。
第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名以上經專利代理機構認可或者聘用的專職專利代理人;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經費;
(三)事務所名稱由專利代理機構全稱、事務所所在城市名稱和“事務所”組成。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另行規定專利代理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機構的其他條件和程序,并將有關規定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第十六條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其人員、財務和業務由其所屬的專利代理機構管理。專利代理機構對其辦事機構的業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機構的,其機構應當接受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辦公室關閉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所有未了事項后,向辦公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批準的,由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同時抄送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專利代理機構被關閉或者撤銷的,其辦事機構應當同時終止。
第三章專利代理人的執業
第十八條專利代理人應當接受經批準的專利代理機構的聘用和委派,并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
第十九條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與被聘用的專利代理人訂立聘用協議。簽訂勞動合同的雙方應遵守并履行合同。
第二十條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三)不具備專利代理或者專利審查經驗的人員,在專利代理機構連續執業滿一年并參加在職培訓的;
(四)受雇于專利代理機構;
(五)發行時的年齡不得超過70周歲;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申請前在其他專利代理機構執業,未被專利代理機構解聘,未辦理注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手續的;
(三)取得專利代理執業證書后不到一年更換專利代理機構的;
(四)被《專利代理人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處罰不滿3年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條申請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專利代理人執業許可證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和身份證復印件;
(三)人事檔案保管證明或退休證明復印件;
(四)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聘用協議;
(5)申請前在其他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應提交專利代理機構的解聘證明;
(六)首次申請頒發專利代理許可證,應當提交實習所在地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實習證明和參加在職培訓證明。
第二十三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委托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負責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頒發、變更和注銷的具體事宜。
第二十四條經審查,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認為申請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專利代理機構解聘專利代理人,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專利代理人;專利代理人辭職的,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專利代理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與專利代理人終止聘用關系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出具解聘證書,并自出具解聘證書之日起10日內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注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專利代理機構被關閉或者撤銷的,應當自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審批之日起10日內,收回其全部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并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注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當自專利代理人執業許可證頒發、變更或者注銷之日起5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并報告相關材料,同時抄送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第二十八條未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專利代理人的名義從事專利代理業務,謀取經濟利益。
第二十九條專利代理人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應當以其所在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義接受委托,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委托合同,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記錄。專利代理人不得擅自接受委托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和收取費用。
第四章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檢
第三十條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組織和指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度檢驗工作,并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和國防專利局實施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度檢驗。
所有經批準的專利代理機構和提供專利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均須參加年檢。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與其專利代理機構共同參加年檢,并將相關材料抄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參加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檢。
第三十一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度檢驗從9月1日至10月31日每年進行一次。
第三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檢內容包括:
(一)專利代理機構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三)在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專利代理人是否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并按照要求參加執業培訓;
(4)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是否違反《專利代理人懲戒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的法律和紀律;
(五)自上次年檢以來專利代理業務的數量;
(六)專利代理機構的財務狀況;
(七)其他應當每年檢查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年檢材料: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檢登記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工作報告;
(三)專利代理機構注冊證書復印件;
(4)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
(五)財務報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專利代理機構的工作報告應當充分反映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年檢發現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年檢不合格的結論。
經年檢,發現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人違反《專利代理人紀律處分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法律法規的,可以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人紀律委員會提出紀律處分。
第三十五條年檢合格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在專利代理機構注冊證書和專利代理人在該機構執業的執業證書上加蓋年檢印章;年檢不合格的,年檢印章失效。
未參加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專利代理機構,在通過下一次年檢前,不得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地方知識產權局辦理新的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自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檢完成之日起10日內,將年檢總結和年檢登記表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并將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年檢結果報送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備案。
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向社會公布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結果。
第三十七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以及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專利代理機構年檢中未公開的內容保密。
第五章補充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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