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2021-02-07 15:09:00
頒發機關:淄博市人民政府
編號: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
發行日期:2003年1月26日
實施日期:2003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經市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2003年1月26日
第一條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促進商品流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的字符組成,代表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條碼和縮短條碼。商品條碼的標準版本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簡稱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碼和校驗碼組成。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設計、制版、印刷、應用和管理。
第四條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技術標準信息所是商品條碼的工作機構,負責全市商品條碼的業務管理。
第五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者、銷售者可以申請生產廠商識別代碼登記。
第六條申請廠商識別代碼注冊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條碼注冊申請;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IC卡);
(三)營業執照及復印件;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七條經核準注冊的,國家物品編碼中心應當給予廠商識別代碼,頒發《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會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會員證書》),并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會員》(以下簡稱《系統會員》)資格。
第八條市條碼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公布本市行政區域內系統成員名單及其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九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編制商品項目編碼和校驗碼,并報市商品條碼辦公室備案。
第十條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積或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申請使用商品條碼簡寫版。
商品簡碼由國家物品編碼中心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編制。
第十一條系統成員變更原登記事項,應當自相關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批準文件和《系統成員證》到市條碼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系統成員需要繼續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市條碼工作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依法注銷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會員資格。
第十三條系統成員因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等原因停止使用商品條碼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自停止使用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市商品條碼工作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廠商識別代碼登記。
第十五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設計商品條碼。
第十六條商品條碼原片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制作原片,保證商品條碼原片的生產質量。
第十七條系統成員應當委托國家物品編碼中心認定的印刷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印刷商品條碼。
第十八條商品條碼制版印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制版和印刷,保證商品條碼的制版和印刷質量。
第十九條系統成員對其注冊的制造商識別碼和相應的商品條形碼擁有專有權。
系統成員不得轉讓或授權他人使用其注冊的制造商識別碼和相應的商品條形碼。
第二十條系統成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一個以上的商品條碼;
(二)不得在不同規格、品種、包裝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條碼;
(三)不得肢解使用;
(四)不得使用組織機構代碼或者其他代碼作為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二條建立商品自動銷售系統的銷售者應當加強商品條碼自動結算系統的管理。
不得銷售偽造、冒用、轉讓或注銷條形碼的商品。
第二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對商品條碼的設計、制版、印刷質量和應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條碼的設計、制版、印刷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或者使用已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a)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多個商品條形碼;
(二)在不同規格、品種和包裝上使用相同條碼的;
(三)肢解和使用商品條碼的;
(四)使用組織機構代碼或者其他代碼作為商品條碼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系統成員將自己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或者授權他人使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國家物品編碼中心批準,條碼印刷企業承接條碼印刷業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條碼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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