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專利保護條例
2021-02-07 15:09:12
頒發單位:云南省人大常委會
發行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實施日期:2004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及其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專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工商、新聞出版、海關、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專利工作的需要,保障專利保護所需的經費。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申請或者委托,組織專門從事知識產權研究的學術組織、有關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技術、法律專家開展專利保護和評估工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保護評估機構進行專利保護評估。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不得為上述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章專利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申請國內外專利,實施專利技術,開發專利產品,取得自主知識產權。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財政支持等優惠措施,支持企業引進、消化、吸收和實施專利技術,開展專利技術的二次開發和創新。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加強專利管理和保護。
第八條專利權人可以以其專利權的價格投資入股或者質押貸款。
專利權質押的,出質人和債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合同,并依法辦理質押登記。質押合同生效后,出質人應當將合同報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對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技術的發明人、設計人和主要實施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單位與專利技術重大改造的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實施人就專利技術重大改造的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實施人的報酬達成協議的,按照協議執行;沒有約定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自發明創造專利被授予之日起三個月內獲得獎金,其中發明專利獎金不少于3000元,實用新型專利獎金不少于1000元,外觀設計專利獎金不少于600元;
(二)專利取得經濟效益后,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提取不少于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稅后利潤的5%或者不少于實施外觀設計專利稅后利潤的5%,作為獎勵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并給予主要轉化實施人與其貢獻相當的獎勵;
(三)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許可人應當在取得所得后三個月內提取不低于20%的稅后收入,并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作為報酬;
(四)專利權轉讓的,應當在取得轉讓收入后三個月內提取不少于20%的稅后收入,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五)以專利技術入股進行轉化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可以以不低于該專利技術入股時價值的20%的價格取得股份。
第十一條專利權人和專利被許可人有權在專利產品或者專利產品的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第十二條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和股份制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技術入股或者以專利質押的價格;
(二)重組、變更、終止或者破產涉及專利權的;
(三)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和專利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參照前款規定評估專利資產。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具有專利檢索資格的機構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請政府投資的重大科研項目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
(二)實施國家規劃的技術開發項目;
(三)以專利技術和專利設備作為投資;
(四)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或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出具專利檢索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展覽會、展銷會或者其他展覽會的參展商,未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不得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第十五條從事專利檢索、專利評估、專利許可貿易、專利轉讓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認定的資質,并依法辦理注冊手續后,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服務。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服務中介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處理、調解和調查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和調解本省涉外和區際專利糾紛,查處影響較大的假冒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調解本行政區域內跨縣的專利糾紛,查處本行政區域內影響較大的假冒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
縣級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查處本行政區域內假冒、冒領專利的行為。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專利侵權糾紛,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解下列專利糾紛:
(一)專利侵權賠償費用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爭議;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糾紛;
(五)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在授予專利權前未繳納適當費用而發生的發明使用糾紛。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原告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未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屬于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管轄的。
專利權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出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作的檢索報告。
第二十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處理請求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送達請求書副本,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答復。
被申請人不答復的,不影響專利工作主管部門作出的決定。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二十一條專利侵權糾紛立案后,被請求人在答辯期間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可以憑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受理通知書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中止處理專利糾紛案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經審查是否中止處理后,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按時參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或者中途未經同意退出的,按照回避請求處理;屬于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處理。
第二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到假冒、冒用他人專利的舉報或者發現假冒、冒用他人專利的行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查終結。
第四章行政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侵權糾紛和查處假冒、冒領他人專利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
(二)勘驗、檢查有關物品和現場;
(三)查閱、復制、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合同、賬冊等原始憑證;
(四)調查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領專利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明顯轉移、隱匿、銷毀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可以查封或者暫時扣押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申請人申請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提供擔保。被請求方提供擔保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批準,可以解封或者返還暫時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專利侵權行為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制造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停止制造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并銷毀、拆除制造侵權產品或者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和模具;
(二)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按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停止進口;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產品或者按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不得使用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承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按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停止承諾的銷售行為,消除影響,不得進行實際銷售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第二十六條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用專利行為成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制造、銷售的產品、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或者制造、銷售標注專利的非專利產品的,責令行為人消除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停止發布廣告或者發布宣傳材料,消除影響,銷毀尚未發布的宣傳材料;
(三)合同中使用他人專利號的,或者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改正;
(四)偽造、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銷毀偽造、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5)其他必要的糾正措施。
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標記難以將專利號與產品分離的,責令行為人銷毀該產品。
假冒、冒用他人專利的行為,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予以公告,所需費用由假冒、冒用他人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失,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啟封、轉讓或者處置已封、已登記的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專利工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專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補充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