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著名商標認定管理和保護辦法(試行)
2021-02-07 15:09:28
頒發單位: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編號:鄭晴[2004]23號
發布日期:2004年4月1日
實施日期:2004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認定和程序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補充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青海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我省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青海省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和市場份額,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注冊商標。
第三條著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為保證認證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觀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省經委、省商務廳、省質監局、青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及省消費者協會和相關行業協會組成青海省著名商標認證工作小組,具體組織著名商標的認證工作。
第五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青海省著名商標的職能主管部門,負責青海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州(地、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青海省著名商標的推薦、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認定和程序
第六條申請認定青海省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商標所有人是在我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該商標自核準注冊之日起實際使用期限已滿兩年;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同類商品中質量良好、穩定,售后服務措施有效,市場信譽高;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產量、銷售額、利稅、市場份額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省同行業中處于領先地位;
(五)商標宣傳力度大、覆蓋面廣、認知度不好;
(六)商標所有人具有強烈的商標意識,注重商標的使用、管理和保護。
第七條申請認定青海省著名商標應當遵循自愿的原則。商標所有人認為其注冊商標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根據青海省著名商標條件提供相關材料。
第八條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如實填寫《青海省著名商標申請認定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認證申請報告;
(二)營業執照和有效的商標注冊證;
(三)商標注冊人對商標的使用、管理和保護情況;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國內外的銷售量和銷售面積;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經濟指標及其在全國或我省同行業中的排名;
(六)該商標的廣告;
(七)商標的最早使用時間和連續使用時間;
(八)商標侵權和假冒;
(九)證明該著名商標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九條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符合認定條件的,簽署意見后向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推薦認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認定條件的,簽署意見后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推薦;不符合認定條件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初審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請求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復審。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復審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審決定。異議成立的,由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受理;異議不成立的,應當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州(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異議成立的,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受理;異議不成立的,應當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推薦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認真審查。并在省級報刊上公布符合申請條件的商標進行市場調研;征求省級消費者協會、行業主管部門和相關專家的意見;綜合各方面情況后,提交青海省著名商標認定工作小組審查。符合著名商標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公告,頒發《青海省著名商標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認定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申請人的注冊商標被他人以“注冊不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人民法院提出爭議,經審理無效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承認。
第十二條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著名商標所有人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或者有效期屆滿后三個月內,認為有必要保留其名稱的,可以按照申請確認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續展,并附上近三年的主要經濟指標和有關材料。對符合著名商標條件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批準并予以公告。每次延期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后三個月內未提交重新認定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三條著名商標的審查和認定,除按國家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公布《青海省著名商標保護目錄》,并抄送各級有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重點保護。青海省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加強商標管理和自我保護,提高產品質量,維護商標信譽。
第十五條在著名商標有效期內,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冊商標認可使用的商品、包裝、裝潢、說明書和廣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字樣。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字樣的,應當標明具體認定時間。
第十六條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參加中國馳名商標認定。
第十七條青海省著名商標可以申請下列特殊保護:
(一)青海省著名商標可以延伸到企業名稱的保護,禁止他人將青海省著名商標的名稱用作同行業或者相關領域的企業名稱,且在認定前對現有企業名稱沒有追溯效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和裝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標應及時申請擴大注冊保護。如難以擴大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予以幫助和協調;
(四)凡在外省假冒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主動做好咨詢、指導和查處工作。
第十八條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及其組合,在不相似的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裝潢或者未注冊商標使用,暗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所有人有聯系,損害著名商標所有人權益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
在不相似商品上有兩個以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著名商標自公告之日起被他人用作同行業企業名稱或者商號,可能造成消費者誤解,損害著名商標所有人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注冊,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標的文字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
(二)著名商標的文字是全國或者全省著名的河流、湖泊、山川、歷史遺跡等名勝古跡的名稱;
(三)著名商標的文字是動植物名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名稱、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標的,許可合同的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許可人和被許可人應當自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許可合同副本報送當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許可人應當將許可合同副本報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和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著名商標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認定該商標的著名商標資格。
第二十三條著名商標所有人投資商標權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商標評審機構進行評審,并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任何法人、公民或者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著名商標所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賠償。著名商標所有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可以要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字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并承擔其他法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青海省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青海省著名商標資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標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時提交虛假材料的;
(二)著名商標所指商品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
(三)著名商標資格期限未延長或者延期申請未獲批準的;
(四)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注冊商標,該商標的著名商標資格未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認定的;
(五)著名商標所有人超出核準的商標和核準的商品范圍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標的文字和標志的;
(六)著名商標所有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后不履行備案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著名商標所有人濫用許可,變相買賣商標標識或者濫用著名商標的聲譽,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認定和保護青海省著名商標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紀檢監察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補充規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關于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