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公司與南京利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請示的答復
2021-02-07 15:10:06
頒發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編號:[2003]民三塔字第10號
發行日期:2004年2月2日
實施日期:2004年2月2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南京利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南京金蘭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的請示報告》(蘇民三審字第008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以地名作為文字標記注冊的,商標專用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與地名相同的文字作為商標或者商標,以表明該商品的來源;但無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地名表示該商品與原產地和地理位置的關系(地理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問題另議)。準確把握上述界限,是正確認定涉及地名的文字標志專有權的權利范圍,依法保護商標專有權,合理維護合法公共利益的關鍵。
我們認為,我們應該注意以下問題:
一、用戶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地名的使用方式往往顯示出使用的目的。用戶使用公眾普遍理解的方式使用地名表示商品產地和地理位置的,應當視為正確使用地名。
二、商標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詞語,如果是馳名商標,一般更容易被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如果是眾所周知的地名,相關公眾就不太可能混淆和誤解其來源。
三、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分類。商品或服務的分類往往決定了是否有必要標明其地理位置。一般來說,在房地產銷售中標明房地產的地理位置,應根據需要說明商品的自然屬性。
四、相關公眾在選擇此類商品或服務時的關注程度。根據相關公眾在選擇此類商品或服務時的普遍關注,審查并確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是否會因這樣的使用而混淆或錯誤。
五、地名使用的具體環境和情況。房地產廣告中突出使用地名以突出地理位置優勢,一般商品和一般商品廣告中突出使用地名以突出商品產地,往往會對公眾產生不同的關注,產生不同的效果。
你院請求中涉及的問題是否構成侵權,應由你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結合上述意見決定。
這個綜合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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