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專利保護條例
2021-02-07 15:10:10
頒發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發行日期:2004年6月4日
實施日期:2004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專利保護,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專利管理機構負責全省專利保護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和支持,促進專利技術的實施和產業化,促進專利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專利保護資金投入,多渠道籌集資金,資助專利申請和專利技術開發推廣。
第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公眾的專利意識;加強對企業、高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在專利信息、專利申請、專利技術實施和專利保護等方面為社會提供服務。
相關行業協會應鼓勵成員申請和實施專利,支持成員依法維護自己的專利權,并敦促成員尊重他人的專利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有關行業協會,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應當對發明創造的內容履行保密義務。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技術開發和新技術、新產品進出口中申請專利。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
(二)投資專利資產;
(三)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進行定價的;
(四)與其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或者合作實施專利;
(五)其他應當評價的法律法規。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專利管理機構可以聘請相關專家組成專利技術鑒定咨詢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專利技術鑒定咨詢服務。
第九條廣告主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提供有效的專利權證明。
廣告發布者應當對廣告主提交的有效專利證書進行審查,未提供的,不得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
第十條展覽會、推介會、交易會等展覽組織者應當要求參展者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等有效證明,展示標有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產品或者技術;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禁止以專利產品和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對展覽會、推介會、交易會等涉及專利產品和技術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鼓勵發展獨立、公平、規范運作的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資產評估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的檢索和評估報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承接業務;不得損害當事人和其他公眾的利益;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不得公開。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取得的專利,可以作為評定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為假冒、冒用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專利而發生的侵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及相關證據,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雙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受理范圍。
第十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收到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請求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受理決定;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請求書副本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及相關證據的,不影響處理程序的進行。
第十七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受理專利侵權糾紛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決定。情況復雜,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專利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并書面告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被請求人在答辯期間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中止處理的書面申請。是否中止處理,應當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審查后,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期不計入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期。
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涉嫌假冒、冒領他人專利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許可證、圖紙、賬冊、檔案等資料;
(三)現場檢查、錄像和案件相關產品、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及相關軟件。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假冒、冒領專利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明顯轉移、隱匿、銷毀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可能造成證據滅失的,可以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第十九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發現專利侵權行為成立并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其專利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并銷毀或者拆除用于制造該專利產品的模具和專用設備;責令停止使用已經制造的專利產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其專利方法的,責令停止使用該專利方法或者按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直接按照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未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直接按照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不得轉讓;
(四)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許諾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直接按照其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停止實際銷售;
(五)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直接按照其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進口、銷售和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前款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除侵權產品。侵權人拒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舉報涉嫌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等違法行為。
受理專利工作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并及時調查處理。調查屬實的,對舉報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發布虛假的檢索評價報告或者披露發明創造內容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布違法事實;為假冒、冒領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千元至二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提供或者隱匿、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許可證、圖紙、賬冊、檔案等資料,或者轉移、銷毀已登記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對有關行為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二)登記保存不當,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三)包庇、縱容假冒、冒充他人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為逃避調查提供信息的;
(四)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披露發明創造內容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