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專利管理條例
2021-02-07 15:10:35
頒發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行日期:2003年11月24日
實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專利管理,保護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技術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普及專利知識,建立衡量技術創新能力的專利評估體系,協調處理專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專利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專利專項資金用于資助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專利申請和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以及重大發明專利獎勵。
專利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培養專利管理人員。
第七條企事業單位應當跟蹤專利信息,建立專利相關研發工作檔案,記錄研發全過程,對符合要求和需要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應當及時申請專利。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職工發明創造;尊重員工的非職務發明創造,不得壓制員工的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提出請求,雙方應當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等事項達成協議: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發明創造;
(三)合作或者委托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學習、學習或者工作期間發明創造的;
(五)簽訂其他科研開發合同。
第十條未經本單位許可,任何人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公開或者出售與服務發明創造有關的技術資料。
因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原單位的人員,應當在離職前將已經完成或者正在進行的實驗材料、測試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未向社會公開的技術資料返還給本單位。
第十一條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自專利權公布之日起90日內向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發放獎金。發明專利獎金至少2000元;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至少為500元。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建議被所在單位采納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發給獎金。
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金可以計入企業成本,事業單位可以從業務費用中列支。
第十二條在專利權有效期內,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每年提取不少于5%的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利潤或者不少于2%的實施外觀設計專利的利潤,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在繳納稅款后提取不低于專利轉讓費或者專利實施許可費的20%作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以專利權的價格取得股份的,應當提取不少于20%的專利股份作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股份,或者折價向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該股份。
本條規定的報酬和提取的份額,以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協議為準。
第十三條職務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后兩年內未實施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可以在不改變專利權歸屬的情況下,與單位約定由本人實施。單位轉讓專利權的,在同等條件下,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優先獲得受讓人的權利。
第十四條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需要專利申請和咨詢服務,但無力支付專利服務費用的,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服務協助。經審查,符合要求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專利服務機構提供服務協助。
第十五條專利權人將專利權作價入股的,應當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專利權的作價入股比例由合作各方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約定。
專利權以國有資產出資的,評估結果應當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有效的專利權證明:
(一)申請科技和經濟規劃項目所涉及的專利權;
(二)以專利權質押的;
(三)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
(四)舉辦各種涉及專利權的技術和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介會和交易會;
(五)其他需要確定專利權效力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要求對方提供專利權有效、合法所有或者依法許可實施的相關證明:
(一)進口貨物涉及專利權的;
(二)接受委托從事涉及專利權的進口材料和進口原材料、零部件的加工;
(三)引進技術和設備涉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實施許可轉讓的。
第十八條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出口貨物涉及新技術、新發明的,應當在進口國或者地區的專利文件中查詢所涉及的技術領域。對有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可以先或者同時在進口商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申請專利。
第十九條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注專利的,應當同時標注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二十條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的被許可人發布專利廣告時,應當提供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有效專利證書;沒有提供有效的專利權證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專利廣告。
專利廣告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二十一條設立專利服務機構,從事專利代理、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檢索、專利咨詢等業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專利服務機構的設立、變更、關閉或者中止,除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外,還應當及時向當地專利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專利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專利服務,不得為他人出具虛假的專利檢索報告和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與他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誤導、欺騙或者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合同。
第二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請求,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
技術鑒定費由請求方提前支付,結案時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對技術鑒定費有約定的,以約定為準。
第二十四條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假冒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
第二十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假冒或者冒領專利。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為舉報人及相關內容保密。
第二十六條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查、檢查有關情況;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圖紙、發票、賬簿等資料;
(三)審查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專利違法行為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暫時扣押。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七條從事專利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專利工作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營活動;不得泄露當事人在工作中知悉的相關秘密;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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