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專利管理辦法
2021-02-07 15:10:42
頒發機關: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號:法令。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117號
發行日期:2004年7月22日
實施日期:2004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經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專利管理,保護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市專利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協助市專利管理部門管理本轄區內的專利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發展基金,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利發展基金。
專利發展資金專項用于開展專利戰略研究、專利宣傳培訓、專利信息網絡建設,資助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的專利申請,獎勵重大發明專利單位和個人。
專利發展基金的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專利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
第六條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管理,規范專利信息服務,加快專利信息的傳播、開發和利用,促進專利實施。
第七條企事業單位應當跟蹤研究開發、技術改造等工作中的專利信息,建立與專利相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記錄研究開發的全過程,符合要求的,及時申請專利。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員工發明創造,尊重員工非職務發明創造,不得壓制員工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第九條因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原單位的人員,應當在離職前將已經完成或者正在進行的實驗材料、測試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未向社會公開的技術資料返還給本單位。
未經本單位許可,任何人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披露或者出售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技術資料。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申請的當事人應當就專利申請權、專利申請費、專利年費和利益分配等事項達成協議: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發明創造;
(三)合作發明創造或者委托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學習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簽訂其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合同。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當事人應當提供專利法律地位證明:
(一)申請的科技和經濟規劃項目含有專利權的;
(二)投資專利權或者評估專利資產;
(三)請求專利管理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
(四)設立企業、引進境外技術或者加工境外材料涉及專利權的;
(五)技術或者產品出口項目涉及進出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
(六)在商品銷售中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七)舉辦各類涉及專利權或專利申請的專利信息發布會、技術及產品展覽會、展覽會、推介會和交易會;
(八)其他應證明專利法律地位的文件。
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及時查驗專利法律地位證明。
第十二條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注專利的,還應當標注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十三條廣告主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提供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專利行政部門出具的有效專利證書;沒有提供有效的專利權證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計、制作或者發布專利廣告。
專利廣告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十四條設立專利服務機構,從事專利代理、專利信息檢索、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咨詢等業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專利服務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或者停業,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報市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專利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專利服務,不得為他人出具虛假的專利檢索報告和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與他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誤導、欺騙或者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合同。
第十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假冒或者冒領專利。專利管理部門負責為舉報人及相關內容保密。
第十七條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委托有關部門或者專家委員會進行技術鑒定。
第十八條專利管理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時,可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查有關情況,查閱研究開發項目檔案或者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圖紙、發票、賬簿等資料。
專利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或者出售未經他人公開或者公告的專利申請文件的內容。
第二十條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營活動;不得泄露當事人在工作中知悉的相關秘密;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單位提供虛假專利法律地位證明或者有關單位、行政部門未及時查驗專利法律地位證明,給國家和集體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個人提供虛假專利法律地位證明騙取榮譽和其他利益的,由有關部門撤銷或者追回,損害國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專利服務機構的設立、變更、關閉未向市專利管理部門備案,或者為他人出具虛假的專利檢索報告、專利資產評估報告或者與他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誤導、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專利相關合同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開或者出售未公開或者由他人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內容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專利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參與專利相關業務活動,泄露工作中知悉的當事人有關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行政權限給予行政記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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