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
2021-02-07 15:10:51
頒發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編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
發行日期:2004年7月23日
實施日期:2004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保護的領導,增加專利經費投入,鼓勵單位和個人申請專利,支持實施高技術含量的專利項目,支持專利行政部門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的方式支持專利事業。
科技、經貿、工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海關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獎勵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自行實施專利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依法向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報酬;專利權轉讓的,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應當高于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報酬。
獎勵或報酬可以以現金、股份或雙方同意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不得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
(二)在資產重組、產權變更或者法人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其專利資產進行定價的;
(三)以專利技術價格投資;
(四)按照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報應用技術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新產品的開發;
(二)涉及專利技術和設備的進出口貿易;
(三)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展覽會、展銷會等展覽展示專利產品和技術的,參展商應當持有該產品和技術的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所展示的專利產品和技術進行監督檢查。
舉辦者發現假冒或者冒用專利的,應當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報告。
第九條利用廣告宣傳、銷售專利產品和技術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驗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自治區專利工作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專利證書。
第十條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一條自治區專利管理部門負責調解處理自治區內影響較大、跨地區的專利糾紛,查處影響較大的假冒專利、冒充專利行為。
州、市(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調解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冒領他人專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請求調解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原告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管轄范圍內的受理事項;
(四)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第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請求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專利侵權糾紛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下,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專利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天。
第十四條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受理專利侵權糾紛,被請求人依法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并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中止處理,中止處理的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工作主管部門不得中止處理:
(一)申請人出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證明其實用新型專利符合專利法關于新穎性或者創造性的規定;
(二)被申請人證明其使用的技術是現有技術;
(三)國家有關規定不應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解專利糾紛。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發現或者舉報的假冒或者冒領他人專利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糾紛或者查處假冒、冒用他人專利行為時,可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查閱、復制有關合同、賬冊等資料,并對有關物品和場所進行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專利管理部門在處理專利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領專利案件過程中,經專利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提前登記保存,并在7日內作出決定。
登記保存的證據,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
第十九條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請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或者將要侵犯其專利權。不及時制止,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可以向專利管理部門申請查封或者暫時扣押涉嫌侵權的物品。申請人申請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被請求方提供擔保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批準,可以解封或者返還暫時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條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機構處罰;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損害委托人利益的,所在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聘用關系;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或者失職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假冒專利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假冒,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非專利產品作為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作為專利方法的,由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冒用,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明知是偽造、冒充專利而參與,或者為偽造、冒充專利提供便利條件的,按照其在共同違法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專利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或者縱容假冒、冒用他人專利行為的;
(二)在專利糾紛調解過程中,偏袒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三)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