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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亞調解制度新發展述評 |商標|注冊|轉讓|專利|知識產權

2021-02-07 15:13:33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微信號:SIFAADR)

保加利亞共和國位于歐洲巴爾干半島東南部,國土面積約11萬平方公里,人口724.6萬(2013年)。2007年1月1日,保加利亞正式成為歐盟第27個成員國。在第三次司法改革浪潮的推動下,接近正義成為各國民事訴訟改革的目標。基于此,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也成為減輕法院負擔、促進糾紛解決的重要手段。各國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了促進多元化爭端解決機制的發展,并使國內法與歐洲議會和歐洲聯盟理事會第2008/52/EC號指令(以下簡稱調解指令)相一致,保加利亞制定并修訂了與調解有關的法律法規。目前,保加利亞與調解相關的法律規范主要包括《調解法》、《民事訴訟法》、司法部2007年第2號令、《調解員道德守則》等。

調解立法的歷史發展

2004年頒布的《調解法》是保加利亞第一部調解立法。此后,《調解法》于2006年進行了重大修訂。由于保加利亞調解立法的不完善,調解制度在實際運行中存在諸多問題,如調解程序不規范、調解員素質參差不齊等。為了規范調解程序,提高調解員的整體水平,2007年3月,正式實施了《調解員道德守則》。2008年,歐盟頒布了《調解指令》,要求各國在2011年5月21日前實施必要的法律法規。保加利亞作為歐盟成員國,根據《調解指令》的要求,修訂了《調解法》、《消費者保護法》、《專利法》等法律法規,增加了調解員拒絕作證的權利、調解協議的執行、跨國糾紛的調解等內容。

調解制度的主要類型

根據保加利亞的調解實踐,該國調解制度的主要類型包括民事調解、法院附屬調解和特殊領域的調解。

(a)民事調解

民事調解是指在非司法和非行政的民間組織、團體和個人的主持下進行的調解。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保加利亞共有958名調解員獲得資格證書。這些調解員在調解中心或民事調解員辦公室主持調解活動。目前,保加利亞政府還沒有掌握民事調解機構受理案件數量和調解成功率的統計數據。同時,民事調解機構不主動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調解案件數量和調解成功率。有學者估計保加利亞民事調解機構每年受理案件約300起,調解成功率約60%。由于缺乏統計數據,我們無法準確評估民事調解機構在保加利亞調解制度中的作用。

(2)法院附帶的調解

法院附設調解是指法院附設或委托獨立的調解機構進行調解。在那些支持法院附屬調解的人的幫助下,保加利亞的法院附屬調解方案已經實施。在許多附屬于法院的調解項目中,比較著名的是附屬于普羅夫迪夫地區法院的調解項目和附屬于索非亞地區法院的調解項目。

1.普羅夫迪夫地方法院附屬調解項目

2004年7月,普羅夫迪夫地區法院與保加利亞替代爭端解決協會合作,進行了一項法院附屬調解的試點審判。這個非營利組織提供了一個中立的第三方調解人,并管理該項目。參與該項目的調解員可以從美國律師協會的中歐和歐亞法律項目和美援署獲得一定數量的補貼。項目實施期為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7月30日。在項目實施的第二年,Asenovgrad、Stara Zagora、Burgas、Vratsa、Mezdra Biala Slatina Latina等地區法院吸收了普羅夫迪夫地區法院的實踐經驗,啟動了自己的法院附屬調解項目。

2.索菲亞地區法院的調解項目

2009年,索菲亞地區法院也開始建立自己的附屬于法院的調解項目。為了使調解員有能力進行調解,2009年3月,索非亞地區法院的12名法官接受了美國專家提供的32小時調解培訓。2009年夏天,索非亞的法官和調解員起草并制定了法院附屬調解制度的相關規則,以統一調解員的行為,規范調解程序。同年10月,索非亞地區法院首席法官任命了一批志愿者。這些調解人負責索非亞地區法院設立的解決和調解中心的日常活動。2010年3月1日,和解調解中心正式開業。該中心的成員包括46名志愿調解員和11名志愿法官。

在和解調解中心受理的案件中,使用調解程序的案件數量少,成功率低。此外,項目運作中還存在案件移送程序不規范、項目管理混亂、調解活動缺乏質量控制等缺陷。

針對索菲亞地區法院附屬調解項目的不足,2012年,索菲亞地區法院決定啟動二期項目,旨在提高索菲亞地區法官的調解意識,促進中心的高效運行,提高中心的管理水平和質量控制能力。為了實現第一個目標,中心組織了多次有法官參加的調解培訓。截至2011年12月,索非亞共有46名法官接受了調解培訓。法官調解意識的提高直接增加了法官向中心移交案件的數量。為了實現第二個目標,中心咨詢了美國的調解專家,并安排志愿者接受美國舊金山黑斯廷斯法學院關于法院附屬調解項目管理的培訓。在世界銀行的贊助下,該中心建立了現代化的互聯網案件管理系統,工作效率明顯提高。2010年6月,斯摩利亞地區法院效仿索非亞地區法院,啟動了法院附屬調解項目。

(3)特殊領域的調解

為了適應新的爭端解決方式的需要,保加利亞對特殊領域的爭端調解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1.消費者糾紛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消費觀念的改變,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接觸更加頻繁,交易的不斷增長伴隨著糾紛數量的增加。消費糾紛主要表現為糾紛金額和司法解決成本嚴重顛倒的現象。國際社會普遍認為,現有法律體系仍然缺乏適合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效機制,唯一的出路是通過完善訴訟外機制解決消費者糾紛。早在2005年,保加利亞議會就通過了《消費者保護法》,并在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內設立了一個調解委員會。該機構的主要職能是幫助消費者和經營者解決因違反消費者合同或不公平銷售合同而引起的糾紛。學者們很難界定調解委員會適用的程序的性質。一方面,委員會的職能只是為各方提供一個自行解決爭端的場所。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解決糾紛的程序類似于和解。另一方面,調解委員會有權自行召開公開會議,收集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提出爭議解決建議。如果雙方未能出示與爭議有關的證據,委員會還將提示雙方。從這個角度來看,委員會采用的程序似乎類似于調解。

2.家庭糾紛

家庭糾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的糾紛和沖突。一般來說,家庭糾紛有以下特點:(1)身份認同;(2)非理性:(3)個性;(4)私人利益是主要的,兩者都是公益。如果當事人采取訴訟這種對抗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即使勝訴也會失去好感。但是,如果選擇調解作為非對抗性的糾紛解決機制,當事人可以友好協商解決糾紛,維護珍貴的家庭關系。《家庭法》規定,法院可以通過調解或者其他多樣化的糾紛解決方式,引導當事人解決糾紛。為了擴大調解在家庭糾紛中的應用,保加利亞在家庭糾紛領域開展了試點調解項目。2011年春,和解與調解中心挑選了12名有經驗的調解員,為家庭糾紛提供咨詢服務,處理法官移交的家庭案件。

3.勞資糾紛

保加利亞《勞動法》沒有規定一般勞動爭議的調解。關于集體勞動爭議,《集體勞動爭議解決法》規定,集體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工會或者職工協會或者國家調解仲裁院進行調解或者仲裁。國家調解和仲裁機構成立于2001年,隸屬于政府行政機構。2003年,國家調解仲裁機構制定了《集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規則》。該規則的內容主要包括調解程序、調解原則和調解人的道德行為準則。《國家調解和仲裁機構組織和職責條例》明確了如何從該機構的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

4.專利和商標糾紛

專利法修改前,原專利法沒有明確適用專利商標糾紛調解。2011年修改后的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專利權人、專利集體管理組織或者專利使用組織之間的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請求通過調解解決爭議。此外,《專利法》第40條還授權文化部指定調解員調解專利和商標糾紛。

調解的基本原則

《調解法》第5至第7條規定了保加利亞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調解人自愿、中立、公正和保密的原則。司法部2007年第二號令和《調解員道德守則》完善了這些原則的具體內容。

(a)自愿原則

調解作為一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要求當事人達成協議,在第三方的協助下解決糾紛。當事人是否采用調解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主權,公權力無權強迫當事人選擇調解。保加利亞的調解制度也遵循自愿原則,不存在強制前調解。在案件審理前,法院只能建議當事人選擇調解,無權強制當事人申請調解。

(二)調解員中立、公正的原則

調解人在調解過程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調解過程能否順利進行,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調解人。只有調解人中立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雙方才能對調解人給予充分信任,向調解人吐露真實想法,促進糾紛的解決。《調解法》要求調解員確保獨立性、公正性和中立性。根據調解人的道德守則,調解人必須向各方披露與案件有關的所有事實。《調解員道德守則》還將利益定義為與調解結果相關的私人或商業關系、財務或其他利益。新《調解法》明確了潛在利益的披露范圍。據此,調解人有義務披露以下信息:(1)調解人是一方或一方代理人的配偶或近親屬;(二)與爭議一方存在準婚姻關系的;(三)擔任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四)其他可能合理懷疑調解人公正性的原因。為了確保調解人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調解法》要求調解人簽署一份聲明,證明他們在調解過程的每個階段都向各方披露了所有上述信息。該聲明隨后將送達各當事方。

(c)保密原則

保密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對調解有重要的促進作用,應該是調解的基本規范之一。在調解活動中,雙方在調解人協助下解決糾紛的過程以及與調解有關的信息不向社會公布。這樣有利于消除雙方的顧慮,讓雙方真正表達自己的訴求,在協商溝通的情況下拿出雙方都能接受的爭議解決方案,保證調解協議能夠自覺履行。然而,保加利亞最初關于調解保密原則的規定非常模糊,只是籠統地規定“與爭端有關的所有信息都應保密”,以及“調解程序的參與者有義務對從調解程序中獲得的任何案件信息和證據保密”。

200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賦予調解人拒絕作證的權利,進一步豐富了調解的保密性。2011年,保加利亞修訂了《調解法》第7條,以便與歐盟調解指令保持一致。新《調解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不得在法庭上向調解人詢問當事人向調解人披露的信息以及與調解結果有關的信息。然而,與其他原則一樣,調解的保密性也有例外。《調解法》規定了調解保密的三個例外: (一)保密信息可能被用于犯罪等違法行為;(2)保護兒童的特殊利益和個人利益;(3)披露有利于調解協議的執行。

調解制度的主要內容

調解人制度

1.調解員的基本要求

調解活動在調解員的指導下進行,因此保加利亞規定調解員必須是自然人。此外,《調解法》對調解員的資格沒有強制性要求,但大多數調解員都有法律專業文憑。在保加利亞,依法成為調解員通常需要具備以下四個條件:(1)無犯罪記錄;(二)不禁止從事調解活動;(3)成功完成調解員培訓;(4)納入統一的調解員名冊。對于外國調解人,《調解法》要求其必須是歐盟成員國或歐洲經濟區國家的公民或瑞士公民。

2.調解人的選擇

調解員由雙方從統一的調解員名冊中選出。當事人不選擇調解員的,由當事人選擇的調解機構為當事人推薦調解員。調解活動可以由一名或多名調解員主持,但法律沒有規定每個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的作用。在聯合調解中,調解人的角色和專長應盡可能互補。比如家庭調解,如果采用聯合調解,調解人應該來自法律和心理學專業。

3.調解員的培訓和認證

隨著對談判、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日益重視,相關教育和培訓逐漸成為焦點。調解員應具備特定的準入條件,并滿足可觀的業務要求。所以,想成為保加利亞的調解員,首先要完成調解員培訓計劃。調解員培訓項目通常需要60個小時,包括理論學習和實踐模擬。通過調解員培訓后,調解員候選人必須申請進入調解員統一名冊,申請費為20列弗(1列弗約合人民幣3.73元)。司法部將向合格的調解員候選人頒發調解員資格證書。只有進入調解員統一名冊的調解員才能使用“調解員”一詞。如果未能通過考試,調解員候選人可以向保加利亞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員統一名冊記錄調解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學歷、職業、外語技能、聯系方式等信息。調解人個人信息發生變化的,調解人應當自記載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14日內通知登記機關。調解員統一名冊向社會開放,便于人民查詢和監督。如果調解人不再符合調解人應有的四項要求,司法部將從調解人統一登記冊中刪除該調解人。如果調解員不服司法部的決定,也可以向保加利亞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4.調解員培訓組織

調解員培訓機構的質量直接影響調解員的質量,因此保加利亞特別重視對調解員培訓機構的審查。在保加利亞建立調解員培訓組織需要司法部的特別批準。司法部2007年第二號令規定了調解員培訓機構的審批條件和調解員培訓的要求。如果設立調解員培訓組織的申請被駁回,該組織可以向保加利亞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的法律效力

1.調解對訴訟時效的影響

2011年以前,訴訟時效的中止只發生在訴訟過程中。2011年,新《調解法》規定“調解過程中,訴訟時效中止”。當事人在訴訟結束前決定采用調解的,可以請求法院中止訴訟,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中止訴訟六個月。如果在六個月的中止期結束后,雙方未能請求法院繼續訴訟,法院將駁回該案件。但是,如果當事人不要求法院中止審理,法院將按原計劃繼續審理案件。

2.調解協議的執行

在保加利亞,調解協議沒有直接強制執行。然而,這并不意味著調解協議不能執行。調解協議可以通過公證調解協議,請求法院確認調解協議來強制執行。調解協議經公證后,遺囑執行人可以請求法院簽發支付令。法院將正式審查調解協議的有效性。調解協議審查通過的,法院會出具支付令。一旦執行人收到司法行政機關的支付令,他可以在收到支付令后兩周內選擇保持沉默或提出異議。如果被執行人選擇沉默,司法執行人將繼續執行支付令。但如果遺囑執行人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會要求遺囑執行人在一個月內起訴法院。對于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即使遺囑執行人拒絕履行調解協議,遺囑執行人也可以直接請求法院簽發支付令,無需等待遺囑執行人不同意支付令。事實上,影響當事人選擇公證調解協議或請求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因素,不僅僅是雙方對兩種機制可執行性的評價,還有兩種機制可能帶來的相關成本。

3.調解程序的終止

為了避免調解過程中的不當拖延,防止當事人惡意使用調解,《調解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過程終止: (一)爭議已經解決的;(2)雙方同意終止調解程序;(三)一方拒絕參加調解程序的;(四)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死亡。(五)調解之日起6個月以上。實際上,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即使調解過程已經進行了六個月,調解仍然可以繼續。如果調解人判斷調解不會公平公正地進行,《調解法》也賦予調解人終止調解的權利。

調解費和法律援助

經濟是調解的一大優勢,也是糾紛當事人選擇調解的重要原因。《調解法》沒有規定調解費的收費標準。然而,隨著調解組織在糾紛解決中日益受到社會的廣泛認可和控制,調解成本的市場化成為現代調解的特征之一。在保加利亞,調解服務收費采用市場化模式,私人調解機構建立了自己的價目表。他們通常收取兩種費用:取費和調解費。介紹費從50列弗到200列弗不等。調解費用從每小時50列弗到100列弗不等,取決于爭議點的數量和所涉當事方的數量。如果案件的目標金額超過100,000列弗,私人調解機構將收取至少1%的目標金額。

在保加利亞,法院將退還原告在通過附屬于法院的調解解決的案件中支付的一半訴訟費用。然而,隨著歐洲福利民族主義的發展,各國都強調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為此,各國紛紛建立法律援助制度。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斷發展,其適用范圍已經從最初的刑事案件擴大到民事案件。根據《法律援助法》第21條,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案件起訴前的爭議解決咨詢、訴訟前準備活動、代理未決案件、為被警方逮捕的人擔任辯護人。雖然《法律援助法》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為調解提供法律援助,但根據《法律援助法》第21條,法律援助可以適用于起訴前爭議解決的協商。調解的主要目的是解決糾紛,因此可以推斷拒絕為調解提供法律援助是不合邏輯的。

淺析調解制度

保加利亞的調解制度以《歐盟調解指令》為基礎,制定或修訂了《調解法》、司法部2007年第二號令、《調解員道德守則》、《民事訴訟法》等。經過各行各業的不懈努力,保加利亞的調解制度日趨成熟,但仍存在諸多不足。因此,保加利亞的調解制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以促進調解的進一步發展。

擴大調解制度的應用

保加利亞的調解制度仍處于初級階段。由于政府宣傳力度不夠,加上調解還是新生事物,保加利亞人對調解了解甚少。目前,調解制度的推廣主要來自調解員和法官。雖然個人可以對制度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但更重要的是政府對調解項目的宣傳和支持。保加利亞政府可以通過調解宣傳和專家講座的方式擴大調解制度的影響。此外,調解機構數量有限也是制約調解制度發展的一個因素。目前,保加利亞的調解機構很少,大多集中在首都或經濟發達地區,偏遠地區很少或沒有調解機構。今后,保加利亞應增加調解機構的數量,特別是在偏遠地區,鼓勵和支持調解機構的發展,使更多的人能夠更方便快捷地享受調解服務。

細化調解制度的具體內容

保加利亞的調解制度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零星規定到系統規范的過程。但時至今日,保加利亞的調解規范依然厚重,調解人在調解程序上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目前,在調解制度沒有得到廣泛應用的情況下,相關規范的模糊性帶來的問題并不突出,但隨著調解適用范圍的逐步擴大,這種情況勢必會對調解制度未來的進一步發展產生不利影響。正因為如此,未來調解制度可以從三個方面進行完善:(1)明確調解員培訓機構準入的具體標準;(2)建立完善的調解質量控制體系;(3)統一調解員完成培訓項目的資格認定標準。對于特殊領域的糾紛,保加利亞法律直接或間接規定了調解制度的適用,但具體的調解程序和選擇調解人的規則模糊不清。在法律沒有相應規定的情況下,調解活動應當遵循調解的一般原則。然而,由于特殊領域糾紛的特殊性,一般原則往往難以有效指導調解活動。

提高各方的參與度

調解是雙方在調解人的協助下解決糾紛的機制,因此雙方必須親自參與調解過程。如果當事人不參與調解,就不可能指望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調解法》第12條和《調解員道德規范》第4條要求當事人親自或通過代理人參與調解。根據和解調解中心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數據,68起案件中有19起,一方或雙方未親自參與調解,曠工率高達28%。對于不參與調解的當事人,現行法律沒有規定任何制裁。關于如何提高當事人的參與度,和解調解中心的實踐為保加利亞其他調解機構提供了很好的借鑒。和解調解中心提出以下要求:(1)法院要慎重選擇移交中心調解的案件;(2)調解人應盡可能獲取當事人的聯系方式;(3)調解人應在調解前通過電話向當事人確認調解時間。當事人同意通過調解解決爭議,但拒絕參加調解程序的,法院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

標簽

保加利亞作為歐洲聯盟的成員,已經根據《調解指令》的要求完善了自己的立法。然而,由于當地資源的缺乏,調解制度在該國的發展緩慢。為了盡快建立自己的調解制度,保加利亞在短時間內先后制定和修訂了調解法。受歷史傳統的影響,調解在保加利亞并沒有得到充分的認可,人們使用調解的習慣需要進一步培養。展望未來,調解仍將是國家實現社會健康發展必須依靠的爭端解決方式。今后,保加利亞的調解制度需要在增加調解機構數量、細化特殊領域的調解制度、提高當事人參與度等方面進行完善,以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在糾紛解決中的優勢。

作者:朱新宇(作者是廈門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學碩士)

資料來源:《2016年東南司法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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