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約車出事故 平臺也要擔責|商標|注冊|轉讓|專利|知識產權
2021-02-07 15:14:00
原標題:網絡車禍平臺也有責任
按照滴滴等公司之前的說法,既然平臺只是一個互聯網信息平臺,就不應該承擔責任。日前,北京市海淀區法院宣判全國首例網上汽車交通案件,不僅明確了非經營性交強險的首賠責任,還明確了滴滴公司等專車平臺或旅游平臺的賠償責任。
中國第一案:判決明確界定了旅游平臺的定位
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宣判了中國首例網上汽車流量案。法院一審判決指出,在保險公司承擔先行賠付責任后,乘客燕某和滴滴出行公司各自承擔超過交強險的路人損失50%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2016年6月17日,滴滴快車司機廖某接單載客。由于道路擁堵,乘客閻某打開后門時,剛好路過的騎車人秦某受傷。雖然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但滴滴快車司機廖某應承擔全部責任。然而,關于路人秦的損失,滴滴快的司機、乘客閆、保險公司和滴滴公司在受害人起訴前沒有達成協議。
據保險公司稱,“事故車輛由非營運車輛投保,現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在營運過程中對他人造成損害。”司機先交保費差價,再由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滴滴公司表示,“車輛投保了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應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乘客閆認為,自己已經與滴滴出行平臺建立了客運合同關系,廖及其車輛由平臺指定履行合同。廖也同意開門下車。廖作為一名司機,應該履行自己的安全職責,并給他一個提醒。滴滴出行平臺作為承運人,應當對旅客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損害承擔責任,因此旅客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海淀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中,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承擔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商業保險(商業第三者保險)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和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責任,乘客閆和駕駛員廖對各自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考慮到廖被滴滴出行平臺指派履行滴滴與乘客之間的客運合同,廖屬于提供勞務的一方,滴滴作為接受廖勞務的一方,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最終海淀法院裁定,保險公司賠償旅客秦在交強險范圍內的醫療費用和營養費用1.3萬余元;滴滴公司和燕某分別賠償秦4000余元。全面的
專家意見:法院判決公正合理
重慶大學法學博士、廣西民族大學碩士研究生導師、廣西知識產權發展研究院研究員陳星認為,法院判決乘客和網車平臺各承擔超過交強險部分50%的賠償責任,無疑是“互聯網+”時代網絡共享經濟的一鳴驚人!真的是控制網車造成的混亂的良藥。判斷的核心是確定網車平臺公司和網車司機的關系。法院認定“滴滴公司是載體,網車交易是平臺指派司機和車輛履行客運合同”,即網車平臺公司和司機存在勞動關系。這一認定不僅是破案的關鍵,也是解決復雜的網絡汽車侵權糾紛的命脈。
陳星表示,將網絡車公司認定為承運人,將網絡車公司與駕駛員之間的關系認定為勞動關系,符合乘客和公眾的利益,這也是2016年11月1日起實施的《網上預約出租車運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網絡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和第十八條(網絡車平臺公司與駕駛員簽訂各種形式的勞動合同或協議)所規定的。國外的做法也是把網車平臺公司和司機的關系當做勞動關系。2015年6月3日,加州勞動委員會也認為優步與司機構成勞動關系,因為優步擁有絕對定價權,司機服務是優步的主營業務,司機認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網車平臺公司長期以來以高額補貼為誘餌,吸引司機加入。網絡汽車平臺不再是簡單的信息交流平臺。加入網車平臺的司機必須遵守平臺的相關規章制度,接受平臺公司的管理,接受平臺公司的指派開展業務。這些業務是網車平臺公司的主營業務。如果滿足這些條件,即使網車平臺沒有與駕駛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建立勞動關系的通知》,也可以認定勞動關系成立。在網車平臺公司與司機建立勞動關系的情況下,海淀區法院的判決公正合理,有利于加強對網車市場的治理,督促網車平臺加強對承包司機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華商日報記者陳有謀
律師聲明:判決對于網車平臺的定性非常重要
北京史靜律師事務所律師張立軍認為,該判決對于網絡汽車平臺的定位和定性非常重要,對類似案件的判決具有指導意義。
張立軍認為,從網絡車的運營模式和調度模式來看,乘客與網絡車平臺形成事實上的乘客合同關系,網絡車司機接受網絡車平臺的指派接送乘客,實際上是在履行乘客合同。
張立軍不同意網車平臺“只是乘客和網車之間的中介關系”的說法。他認為,乘客沒有選擇司機的權利,司機也沒有選擇乘客的權利。特別是司機如果解約(取消訂單),必須對網車平臺承擔相應的責任,否則流量、星級、獎勵都會降低。“所以,在乘客和網車司機之間,網車平臺不是簡單的中介,因為網車司機是由網車平臺指派的。”
如果是中介關系,那么乘客和司機都有選擇權。即乘客有選擇司機的權利,司機有選擇乘客的權利,這是公平的。但實際上,這個選項是缺失的。綜上所述,乘客和網絡汽車平臺實際上是乘客服務合同關系。因此,一旦發生交通事故,網車平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張立軍認為,網車注冊為非營運車輛,已申請商業第三方責任保險。然而,由于在經營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故障是由于網車操作平臺管理上的疏忽造成的,也要考慮操作平臺的故障。
張立軍認為,判決對保護乘客不是很有利。根據交警的事故責任劃分,網車司機要承擔全部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說,網車平臺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乘客無論是前排還是后排,都很難察覺到車輛周圍的環境,察覺的義務(能力)遠低于司機。在他個人看來,乘客承擔責任的比例有些高,會把司機的注意義務轉嫁到乘客身上,有些偏頗。
以前網車平臺經常聲稱只是中介,拒絕賠償。但從實際運營模式來看,網絡汽車平臺是客運運營合同的主體,應承擔合同主體的責任和義務。“該判決對于網絡車平臺角色的定位和定性非常重要,對類似案件具有指導意義。”華商日報記者陳有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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