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2021-02-07 15: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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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議定書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中國于1995年9月1日簽署,1995年12月1日生效。第一個屬于馬德里聯盟
??參加本議定書的國家(下稱“締約方”),即使它們沒有加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下稱“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該協定于1967年修訂并于1979年修訂,以及本議定書第14 (1) (b)條所指的參加本議定書的組織(下稱“締約組織”),都是加入《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國家的同一聯盟的成員。在這個協議里?quot。“締約方”一詞指締約國和締約組織。
第二條通過國際注冊獲得的保護
(1)當商標注冊申請已提交締約方局,或商標已在締約方局的注冊簿上注冊時,申請人(以下簡稱“基本申請”)或注冊登記人(以下簡稱“基本注冊”)可根據本議定書的規定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通過注冊簿(以下簡稱“國際注冊”、“國際注冊簿”和“國際注冊簿”)。
(一)當基本申請已經提交給締約國一方的局或者基本登記已經在該局進行時,申請人或者登記人是締約國一方的國民,或者在締約國一方居住或者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機構;
(ii)當基本申請已提交給締約組織的局或基本登記已在該局進行時,申請人或登記人是該締約組織成員國的國民或居民,或在該締約組織的領土上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機構。
(二)國際注冊申請(以下簡稱“國際申請”)應當通過提交基本申請的局或者進行基本注冊的局(以下簡稱“原產地局”)向國際局提交。(3)在本議定書中,“局”或“締約方局”是指負責為締約方注冊商標的局;“商標”一詞既指商品商標,也指服務商標。(4)在本議定書中,當締約方是一個國家時,“締約方的領土”是指該國的領土;當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時,締約方的領土是指政府間組織締結的條約適用的領土。第3條國際適用
(1)根據本議定書提出的任何國際申請均應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原產地局應在認證時證明國際申請中的內容與基本申請或基本注冊中的內容一致。此外,主席團應表明,
(I)如屬基本申請,申請的日期及編號。
(ii)如屬基本注冊,注冊日期及編號,以及申請基本注冊的日期及編號。內政部還應注明國際申請的日期。
(2)如有可能,申請人應說明該商標需要保護的商品和服務,并根據根據《尼斯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協議》確立的分類指定相應的類別。申請人未指明類別的,國際局應當將該商品和服務歸入該分類的相應類別。國際局應會同原產地局對申請人提出的類別進行審查。主席團與國際局意見不一致時,以國際局意見為準。
(三)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顯著組成部分予以保護的,應當
??(一)申報請求,并在其國際注冊申請中指明需要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組合;(二)在其國際申請中附上若干彩色商標,以便附在國際局發布的通知上;商標數量由實施細則確定。
(4)國際局應立即注冊根據本議定書第2條申請的商標。國際注冊日期以原產國收到國際申請之日為準,但國際局必須在該日起兩個月內收到國際申請。在此期限內未收到國際申請的,以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之日為國際注冊日。國際局應立即將國際注冊情況通知相關局。在國際注冊簿上注冊的商標,應當根據其國際申請所包含的內容,在國際局發布的定期公告中予以公告。
(五)為了公布在國際注冊簿上注冊的商標,各局應根據第十條所指的大會(以下簡稱“大會”)確定的條件,從國際局接收一定數量的免費公告和降價公告。對所有締約方而言,本公告應被視為充分,國際注冊的注冊人不應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3條之二領土效力
??通過國際注冊獲得的保護只能應國際注冊申請人或注冊人的請求擴大到締約方。但是,這種請求不得向主席團為原主席團的締約方提出。
第3條之三“領土延伸”請求
(1)將通過國際注冊獲得的保護擴大到締約方的所有請求應在國際申請中具體說明。
(2)領土延伸請求也可在國際注冊后提出。請求應當以實施細則規定的形式提出。國際局應立即進行登記,并立即通知一個或所有相關局進行登記。注冊情況將在國際局定期公報上公布。這種領土延伸應自在國際登記冊中登記之日起生效;領土延伸應在其相關國際注冊到期時終止。
第四條國際注冊的有效性
(1)??自注冊之日起或根據第3條和第3條之三的規定進行注冊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方的保護應與在該締約方直接提交商標申請所獲得的保護相同。如果未按照第5 (1)和(2)條向國際局發送任何拒絕通知,或隨后撤回按照本條通知的拒絕,則自上述日期起,該商標在相關締約方的保護應與在該締約方注冊的商標相同。
??(二)第三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類別的指定不約束締約方確定商標保護范圍。
(2)所有國際注冊應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4條規定的優先權,無需履行第(d)條規定的手續。
第4條之二用國際注冊取代國家或區域注冊
(1)當在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締約方局注冊的商標也在國際上注冊,并且兩個注冊都是以同一人的名義注冊時,國際注冊被視為國家或地區注冊的替代,并且不影響國家或地區注冊的既得權利,條件是
(一)根據第3條之三第(1)款或第(2)款通過國際注冊獲得的保護延伸至所述締約方,
(二)在國家或地區注冊中列出的所有貨物和服務也在所述締約方的國際注冊中列出,
(三)上述延期應在該國或地區注冊之日后生效。
(2)第(1)款所指的主席團應根據請求將國際注冊記錄在其登記冊中。
第五條部分締約方拒絕國際注冊并宣布其無效,
(1)如果適用法律允許,國際局有權根據第3條之三第(1)款或第(2)款在拒絕通知中聲明擴展商標在所述締約方不能得到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只能基于適用于在通知被拒絕的辦事處直接申請的商標的理由。但是,不得僅以適用法律僅允許對一定數量的貨物或服務進行登記為由拒絕保護,即使是部分拒絕。(2) (a)除(b)和(c)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希望行使此項權利的局應在適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最遲在國際局通知其第(1)款規定的延期之日起一年期限屆滿前,將其拒絕通知國際局,并說明所有理由。
(二)盡管有(一)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均可聲明(一)款規定的一年期限應由根據本議定書進行國際注冊的18個月代替。
(三)此外,聲明可明確指出,當對保護的反對可能導致拒絕時,締約方主席團可在18個月期限屆滿后將拒絕通知國際局。對于國際注冊,該局可在18個月期滿后通知拒絕,只要
㈠在18個月期滿前通知國際局,在18個月期滿后可以提出異議,并且
㈡基于異議的拒絕通知應在異議期開始之日起最多七個月內發出;異議期限在七個月前屆滿的,應當自異議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發出通知。
根據(b)和(c)款作出的任何聲明可采用第14條第(2)款規定的形式作出,聲明的生效日期應與議定書對作出聲明的國家或組織的生效日期相同。對于與聲明生效日期相同或之后的國際注冊,也可以在以后進行聲明。在這種情況下,該聲明應在本組織總干事(下稱總干事)收到該聲明三個月后生效,或在聲明中規定的任何較晚日期生效。本議定書生效后十年期滿時,大會應審查根據(a)至(d)款建立的制度的運作情況。此后,大會可一致決定修正上述(a)至(d)段。
(3)國際局應立即將拒絕通知的副本轉發給國際注冊人。就像注冊人直接向通知駁回的局申請商標注冊一樣,注冊人應該有同樣的補救措施。國際局收到第(2) (c) (i)款規定的通知后,應立即將該通知轉發給國際注冊人。
(四)國際局應當根據請求向有關人員提供駁回商標的理由。
(5)任何局如沒有按照第(1)及(2)款的規定將暫時或最終拒絕國際注冊一事通知國際局,即喪失就該項國際注冊享有第(1)款的規定的權利。
(6)如果國際注冊的注冊人沒有及時行使其權利的機會,締約方主管當局不得在該締約方境內宣布國際注冊無效。通知國際局沒有效果。
第5條之二。商標某些組成部分的合法使用證明
締約方局可要求合法使用商標某些組成部分的證明文件,如紋章、徽章、肖像、獎章、頭銜、制造商名稱或非申請人的姓氏或其他類似解釋,應免除所有證明和認證,除非得到原局的確認。
在第5條之三的國際登記冊中登記的項目的副本;提前查詢;國際注冊摘錄
(1)國際局應任何人的請求,并由實施細則規定的費用,向其提供一份該商標在國際注冊簿上的注冊項目的副本。
(2)國際局也可以收取國際注冊商標之間的預查詢費。
(3)在一締約國復制所需的國際注冊摘錄應免除所有證明。第六條國際注冊有效期;國際注冊的依附性和獨立性
(一)商標在國際局的注冊期限為十年,并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2)自國際注冊之日起滿五年后,國際注冊獨立于基本申請或由此產生的注冊,或基本注冊。除非下文另有規定。
(三)自注冊之日起滿五年前,國際注冊所列商品和服務全部或者部分被撤回、到期、放棄、最終被拒絕、取消或者被宣告無效的,無論是否轉讓,均不得請求國際注冊給予的保護。以下情況也是如此
㈠對駁回基本申請的決定的上訴,
(ii)旨在撤銷或取消基本申請、撤銷基本申請所產生的注冊或基本注冊、或宣布該注冊無效的行動,或
(三)對基本申請的異議導致在五年期限屆滿后作出駁回、撤銷或無效的最終決定,或分別請求撤回基本申請或由此產生的登記或基本登記,條件是相關上訴、訴訟或異議在期限屆滿前開始。這同樣適用于五年期滿后被撤回的基本申請或被撤銷的登記,條件是在撤回或放棄時申請或登記正在第(一)、(二)或(三)點所述的過程中,并且該過程在上述期限期滿前開始。
(4)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原產地局應根據第(3)款將相應的事實和決定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根據實施細則通知各相關方,并做出相應公告。必要時,由原產地局向國際局申請適當注銷國際注冊,國際局據此辦理申請。
第七條國際注冊的續展
(1)任何國際注冊均可在前一期期滿后的十年期內續期,只需支付基本費用和第8 (2)條規定的附加費和附加費。除非第8 (7)條另有規定。
(2)續期不得改變國際注冊的最終地位。
(3)在保護期滿前六個月,國際局應通過發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國際注冊的注冊人國際注冊的確切期滿日期,并在必要時提醒其代理人。
(4)如果您支付了實施細則規定的額外費用,您應給予國際注冊續展六個月。
第八條國際申請費和國際注冊費
(1)當提交國際申請或續展國際注冊時,原產地局有權向國際注冊的申請人或注冊人收取費用。
(2)除第(7) (a)款的規定外,在國際局注冊商標應預先支付國際費用,包括
㈠基本費用;(二)該商標所適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的類別超過國際分類的三個類別的,應當超過每個類別的附加費;
(三)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的每一項擴大保護申請的補充費用。
(三)但是,如果貨物或者服務的類別數量由國際局確定或者已經提出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第(二)項規定的附加費,不影響國際注冊日期。上述期限屆滿,申請人未繳納附加費或者根據需要刪除商品或者服務清單的,該國際申請視為放棄。
(4)除第(2)(二)和(三)款所指的費用收入外,國際注冊費的年收入在扣除執行本議定書所需的所有費用后,應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各參與方之間平均分配。
(五)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附加稅的收益,應在每年年底根據上一年各方申請保護的商標數量在有關締約國之間分配;對于審查締約方,這一數字受實施細則中規定的系數的影響。
(6)第(2) (iii)款所規定的附加費收入,須按第(5)款所規定的相同原則分配。
(7) (a)每一締約方可聲明,它將對根據第3條之三指定的每一項國際注冊和此種國際注冊的延續收取聲明中所述數額的費用(以下?quot。單獨的費用”)來代替來自附加費和補充費用的收入。這筆費用的金額可能會在以后的報表中進行調整。但是,扣除國際程序費用后,該金額不得超過締約國局有權向在該局注冊十年的申請人或續展注冊十年的注冊人收取的相同金額。如果需要支付單獨的費用,
(1)當根據第3條之三僅指定根據本款作出聲明的締約方時,該締約方無需根據第(2)(二)款支付任何附加費,并且
(二)對于根據本款作出聲明的締約方,無需根據第(2)(三)款支付任何補充費用。
(二)(一)項規定的聲明可以在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文件中作出。聲明的生效日期應與本議定書對被聲明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生效的日期相同。這個說法也可以以后再說。對于在聲明生效之日或之后進行的國際注冊,聲明應在總干事收到聲明三個月后生效,或在聲明中規定的任何較晚日期生效。
第九條注冊國際注冊人的變更
根據以其名義注冊國際注冊的個人的申請,或由有關局自行或應一方的請求提出的申請,國際局應在國際注冊簿上為在其領土內有效的所有或部分締約方以及注冊簿上所列的全部或部分貨物和服務登記注冊人的任何變更,只要新的注冊人是有資格根據第2 (1)條提出國際申請的人。
第9條之二。關于國際注冊的某些注冊
國際局應在國際登記處登記
(I)國際注冊注冊人的名稱或地址的任何變更。
(ii)國際注冊的注冊人的代理人的設立以及與該代理人直接相關的其他情況,(iii)所有或部分締約方對國際注冊中所列的貨物和服務的任何刪除,(iv)所有或部分締約方對國際注冊的任何放棄、撤銷或無效,
(五)實施細則規定的與國際注冊商標權直接相關的其他內容。第9條之三某些登記的費用
根據第9條或第9條之二進行的任何登記都可能需要付費。
第9條之四一些締約國的共同主席團
?(1)如果幾個締約國同意統一其國家商標法,它們可以通知總干事
㈠用一個共同的局取代各自的國家局,以及
㈡為了完全或部分適用本條以前的規定以及第9條之五和第9條之六的規定,其領土的總和應視為一個國家。
(2)本通知僅在總干事通知其他締約方之日后三個月生效。第九條之五將一項國際注冊轉化為來自幾個國家或地區的申請
應原產地局根據第6條第(4)款提出的請求,當一項國際注冊因其所列全部或部分貨物和服務而被撤銷時,當一名國際注冊的注冊人向其國際注冊有效的締約方的原產地局提交同一商標的注冊申請時, 該申請應被視為根據第3條第(4)款在國際注冊之日或根據第3條之三第(2)款在注冊地域擴展之日提交的申請,如果該申請
(一)本申請自國際注冊注銷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
對有關締約方而言,申請中所列的貨物和服務實際上已列入國際注冊的貨物和服務清單,并且
(iii)申請符合適用法律的所有要求,包括費用要求。第9條之六維護《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
(1)當一項國際申請或一個國際注冊的總部是一個參加本議定書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國家辦事處時,本議定書的規定在屬于本議定書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任何其他國家的領土上無效。
(2)在本議定書生效十年后,但不得早于《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大多數參加國成為本議定書成員之日起五年后,大會可以四分之三多數廢除或減少第(1)款的效力。只有屬于上述協定和議定書的國家才有權在大會投票。
第10條大會
(1) (a)《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締約方和成員屬于同一個大會。????在大會中,每一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可由數名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每一代表團的費用應由任命代表團的締約方承擔,但每一締約方代表的旅費和生活津貼應由本聯盟承擔。
(2)除了《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賦予的職責外,大會還
處理與執行本議定書有關的所有事項;
在適當考慮非本議定書締約方的本聯盟成員國的意見后,就修正本議定書會議的籌備工作向國際局發出指示;
(三)通過并修訂與實施本議定書實施細則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規定;㈣履行本議定書規定的其他職責。
(3) (a)每一締約方在大會有一票表決權。對于僅涉及《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的問題,未參加該協定的締約方沒有投票權。至于只涉及締約方的問題,只有這些締約方有投票權。
有權對某一問題進行表決的半數大會成員應構成對該問題進行表決的法定人數。除(b)款規定的情況外,在任何會議上,有權對某一議題進行表決的大會成員的出席人數少于大會有表決權成員的一半,但當出席人數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作出決議。然而,除了有關其自身程序的決議外,大會決議只有在滿足以下條件時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并要求他們在上述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投票或棄權。在期限屆滿時,以這種方式投票或棄權的成員人數至少等于會議本身所需的法定人數之差,只有同時達到必要的多數時,上述決議才能生效。
除第5條第2款(c)項、第9條之六第2款、第12條和第13條第2款的規定外,大會決議只能由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棄權不被視為投票。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會的一個成員,并且只能以該成員的名義投票。
(4)除根據《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召開的大會和特別會議外,特別會議由總干事根據有權對會議議程進行表決的大會成員的四分之一的請求召開。總干事將確定本次特別會議的議程。
第十一條國際局
(1)國際局應根據本議定書處理與本議定書有關的國際注冊和其他行政工作。(2) (a)國際局應根據大會的指示,籌備修正本議定書的會議。
國際局可就上述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和非政府國際組織協商。
總干事及其指定人員應參加上述修正會議的辯論,但無表決權。
(3)國際局應執行本議定書指派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12條融資
就締約方而言,聯盟的財政事務應按照《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第12條的同樣規定處理。對有關協定第八條的任何提及也應視為對本議定書第八條的提及。此外,為了上述協定第12條第(6)款(b)項的需要,締約組織應被視為屬于《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第一級,除非大會一致作出相反的決定。
《議定書》某些條款的修正
(1)任何締約方或總干事均可提出修正第10、11、12條和本條的提案。此類提案應由總干事在提交大會審議前至少六個月轉交所有締約方。(2)對第(1)款所述條文的任何修訂,均須由大會批準。需要四分之三的選票才能通過。然而,對第10條和本段的任何修正都需要五分之四的票數。
(3)對第(1)款所述規定的任何修正應在總干事收到大會和政府間組織四分之三有表決權成員根據其各自章程的原則發出的書面接受通知后一個月生效。由此通過的對上述條款的任何修正案,在修正案生效之時或之后,對作為締約方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具有約束力。
第14條成為議定書成員的形式;生效
(1) (a)《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任何成員均可加入本議定書。
此外,政府間組織可在下列條件得到滿足時加入本議定書:(一)該組織至少有一名成員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
(二)該組織有一個地方局,負責在其領土內注冊有效商標,除非該局未列入第9條之四規定的通知中。
(2)第(1)款規定的任何國家或組織均可簽署本議定書。第(1)款所指的國家或組織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可提交批準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未簽署本議定書的,可提交加入書。
(3)第(2)款所指的文件應交存總干事。
(4) (a)本議定書應在提交四份批準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后生效,條件是其中至少一份由《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一個成員提交,至少另一份由《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一個非成員或第(1) (b)款中提到的一個組織提交。
對于第(1)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國家或組織,本議定書應在總干事通知其批準、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后三個月生效。
(5)第(1)款所述的任何國家或組織在提交對本議定書的批準、接受或同意書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可聲明在本議定書生效日期之前根據本議定書通過國際注冊獲得的保護不適用于它。
第15條退出
(1)本議定書應無限期有效。
(2)任何締約方均可通知總干事退出本議定書。(3)退出應在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締約方不得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內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權。
(5) (a)在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有效的國際注冊商標,注冊注冊人可在退出生效之日在該國家或組織申請注冊同一商標。該申請應被視為根據第3條第(4)款在國際注冊之日或根據第3條之三第(2)款在領土延伸注冊之日提交的申請,如果該注冊享有優先權,該申請也應享有同樣的優先權,條件是
㈠申請是在退出生效之日起兩年內提交的,
對于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申請中所列的貨物和服務實際上已列入國際注冊貨物和服務清單,并且
(iii)申請符合適用法律的所有要求,包括費用要求。(二)第(一)項的規定也應適用于在退出本議定書生效之日在除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以外的任何締約方有效的任何國際注冊商標,并且該注冊的注冊人因退出而不再有權根據第2條第(1)款提出國際申請。
第十六條簽字;語言;存款人的責任
(1) (a)本議定書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簽署,并在馬德里不再開放供簽署時交存總干事。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議定書的其他正式文本應由總干事與有關政府和組織協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會可能指定的其他語文編寫。
(2)本議定書在馬德里開放供簽署,直至1989年12月31日。
(3)總干事應向能夠成為本議定書成員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提交兩份經西班牙政府核證的本議定書簽字副本。
(4)總干事應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議定書。
(5)總干事應將批準、接受、同意或加入的簽署和提交、本議定書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以及本議定書規定的任何退出通知和聲明通知所有能夠成為或已經成為本議定書成員的國家和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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