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著名商標跟蹤管理辦法
2021-02-07 15: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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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發行日期:2005年3月21日
實施日期:2005年3月21日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自治區企業對著名商標的使用,加強對內蒙古著名商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政府令[2004]第136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經內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的內蒙古著名商標,均按照本辦法進行跟蹤管理。
第三條盟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著名商標企業依法使用和管理商標,加強對著名商標的監督管理和防偽維權工作。著名商標企業所在地的盟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每年至少對著名商標的使用情況進行一次檢查,發現問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條內蒙古著名商標企業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規定,規范商標使用及其包裝裝潢,加強企業內部商標管理。必須完全使用“內蒙古著名商標”、“內蒙古著名商標”字樣,以維護內蒙古著名商標的聲譽。
第五條內蒙古著名商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暫停延續確認:
(一)違反《內蒙古自治區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二)內蒙古著名商標所指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已被自治區或盟市有關部門通報一次或被新聞媒體曝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并已得到核實的。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涉及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已被工商部門查處,情節較輕的。
(四)違反其他國家法律法規,被執法機關處罰,情節較輕的。
(五)經營中發生嚴重虧損,面臨兼并、生產變更或破產。
(六)知名度、競爭力明顯低于同類商品的其他企業的商標。
(七)其他損害內蒙古著名商標聲譽的行為。
第六條盟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內蒙古著名商標企業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查明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并書面報告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將書面意見送達著名商標所有人;并抄送當地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中止延續認定或者撤銷自治區著名商標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八條依照《內蒙古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的內蒙古著名商標,三年內不得重新申報為內蒙古著名商標。
第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2005年3月21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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