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商標等授權確權類知識產權行政案件審理分工的規定
2021-02-07 15: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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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編號:法發[2009]39號
發布日期:2009年6月22日
實施日期:2009年6月22日
為貫徹落實《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完善知識產權審判制度,確保司法標準統一,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行政案件的審判分為以下規定:
第一條下列第一審和第二審案件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
(一)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專利復審決定和無效決定的案件;
(二)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專利強制許可的決定和實施專利強制許可的使用費裁決的案件;
(三)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復審決定和裁定的案件;
(四)不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作出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復審決定和撤銷決定的案件;
(五)不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決定的案件和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給予賠償的案件;
(六)不服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植物新品種審查委員會作出的植物新品種審查決定、無效決定和更名決定的案件;
(七)對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實施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的決定和實施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使用費的決定不服的。
第二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對第一條所列案件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由上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院負責再審審查和審理。
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的上述案件,一律以“知道、做”字編號。
第四條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專利法和商標法后專利商標相關案件分工的批復》(法〔2002〕117號)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