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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的聯合建議

2021-02-07 15:21:36

  

核心提示:在1999年9月20日至29日舉行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員國第34次系列會議上,巴黎保護工業產權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于2000年在日內瓦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前言
關于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的聯合提案載有商標、工業設計和地理標志法常設委員會第二屆第二次會議(1999年6月7日至11日)通過的這一規定的規定;該提案是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知識產權組織)大會的聯席會議上通過的,聯席會議是在知識產權組織成員國大會第34系列會議上舉行的(1999年9月20日至29日)。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馳名商標專家委員會第一屆會議(1995年11月13日至16日)、第二屆會議(1996年10月28日至31日)和第三屆會議(1997年10月20日至23日)審議了《馳名商標保護條例》草案。商標、工業設計和地理標志法律常設委員會繼續其第一屆會議(1998年7月13日至17日)、第二屆會議第一部分(1999年3月15日至17日)和第二屆會議第二部分(1999年6月7日至11日)的工作。
這一提議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知識產權組織)政策的第一次具體實施,以適應工業產權領域的發展步伐,試圖采用一種新的方法來加快國際商定原則的發展。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98-1999兩年期計劃和預算概述了逐步發展國際知識產權法的新方法,計劃和預算的主要計劃09說:
“為了加快發展和執行一些國際商定的工業產權法原則和規則的實際需要,這一主要計劃的未來戰略包括試圖采用基于不同條約方法的其他方法。如果成員國認為這樣做符合它們的利益,它們將采取更靈活的方式,統一和協調工業產權原則和規則的實施,以便取得成果并更快地加以應用,確保工業產權制度的實施者和使用者更早獲得實際利益?!?見文件A/32/2-WO/BC/18/2第85頁)。
本卷載有聯合建議的案文、所附條款和國際局編寫的解釋性說明。

目錄

頁碼
聯合建議..............................................................................................................4第1條:定義....................................................................................................5
第一部分:馳名商標的認定
第二條:商標在成員國是否為馳名商標的認定.........................................6
第二部分:保護范圍
第三條:馳名商標的保護;惡意的..........................................................................8
第4條:沖突商標...................................................................................9
第5條:相互沖突的企業標志............................................................................11
第6條:域名沖突...................................................................................12

國際局編寫的解釋性說明......................................................................................13

聯合建設方案

巴黎保護工業產權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知識產權組織)大會,
考慮到《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關于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
建議各成員國考慮將商標、工業設計和地理標志法常設委員會第二屆第二期會議通過的任何規定作為保護馳名商標的指導方針;
還建議,巴黎聯盟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每一個成員,同時也是主管處理商標注冊事務的區域政府間組織的成員,應提請該政府間組織注意根據本提案所載的規定保護馳名商標。
規定如下。

第1條
定義
在本規定中:
(一)“成員國”是指巴黎保護工業產權聯盟的成員和/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員;
(二)“局”是指經成員國授權注冊商標的任何組織;
(三)“主管機關”是指負責確定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或實施馳名商標保護的行政、司法或準司法機關;
(四)“企業標志”是指用于識別自然人、法人、組織或協會的企業的任何標志;
(v)“域名”是指代表互聯網數字地址的字母數字字符串。

第一部分
馳名商標的認定
第二條
商標在成員國是否為馳名商標的認定
(1)[應當考慮的因素](一)主管機關在認定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時,應當考慮可以用于對該馳名商標作出推論的任何情形。
(b)特別是,主管當局應考慮向其提交的關于可用于推斷該商標是否馳名的因素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1。相關公眾知曉或者知道該商標;
2。商標使用的期限、程度和地理范圍;
3。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包括在交易會或展覽會上使用商標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廣告、公告和介紹;
4。商標的任何注冊和/或任何注冊申請的時限和地理范圍,以反映使用或知曉該商標的程度;
5。商標權實施成功的記錄,特別是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馳名商標的商標范圍;
6。與商標相關的價值。
(c)上述因素是用來幫助主管機關確定一個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的準則,而不是作出這一確定的先決條件。更準確地說,在每種情況下,馳名商標的認定將取決于案件的特殊情況。在某些情況下,所有因素都可能相關。在其他情況下,一些因素可能是相關的。在某些情況下,這些因素可能都不相關,決定可能基于上文(b)分段未列出的其他因素。這些額外因素可能單獨相關,也可能與上一段(b)分段所列的一個或多個因素一起相關。
(2)[相關公眾] (a)相關公眾應包括但不限于:
(i)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實際和/或潛在消費者;
(ii)參與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分銷渠道的人員;
(iii)經營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商業團體。
(b)如果一個商標被確定為為一個成員國的至少一部分相關公眾所熟知,則該商標應被該成員國視為馳名商標。
(c)如果確定一個商標為一個成員國的至少一部分相關公眾所知,則該商標可被該成員國視為馳名商標。
(d)即使一個商標在一個成員國中不為任何相關公眾所熟知或知曉(如果該成員國適用本款(c)項),該成員國也可以將該商標確定為馳名商標。
(3)[因素不要求】(a)作為確定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的條件,成員國不得要求:
(i)該商標已在該成員國使用,或該商標已在該成員國或為該成員國注冊或申請注冊;
(ii)該商標在成員國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區內知名,或該商標已在成員國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區注冊或申請注冊;或
(iii)該商標在該成員國為公眾所熟知。
(b)盡管有本款第(a) (ii)項的規定,為了適用本條第(2)款第(d)項的目的,成員國可以要求商標必須在該成員國以外的一個或多個管轄區內馳名。

第二部分
保護范圍
第三條
馳名商標的保護;惡意
(1)[馳名商標保護】成員國應保護馳名商標不被用作相沖突的商標、企業商標和域名,其效力應至少從該商標在成員國馳名時開始。
(2)[對惡意的考慮]在適用本規定第二部分時,惡意可被視為評估競爭利益的諸多因素之一。

第4條
沖突商標
(1)[沖突商標】(a)如果商標或該商標的主要部分被使用、申請注冊或注冊在與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和/或服務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和/或服務上,則該商標或該商標的主要部分為
(b)無論該商標使用、申請注冊或注冊的商品和/或服務如何, 只要該商標或該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并且至少滿足下列條件之一,則應認為該商標與該馳名商標相沖突:
(i)該商標的使用暗示該商標被使用、申請注冊或注冊。
(ii)使用本商標可能會以不公平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馳名商標的顯著特征;
(iii)使用本商標將不當利用馳名商標的顯著特征。
(c)盡管有第2 (3) (a)(三)條的規定,但為了適用第1 (b)(二)和(三)條,成員國可要求該馳名商標必須為公眾所熟知。
(d)盡管有本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成員國不應被要求適用:
(i)本條第(1) (a)款,以確認該馳名商標在其在該成員國出名之前已經在該成員國或就該成員國而言,并且與使用該馳名商標的貨物和/或服務相同。
(ii)本條第(1) (b)款,用以確定在馳名商標在某一成員國內出名之前,在該成員國內或就該成員國內使用、申請注冊或在特殊商品和/或服務中注冊的商標是否與該馳名商標相沖突;
惡意使用或注冊商標或申請注冊的除外。
(2)[異議程序]如果適用法律允許第三方對商標注冊提出異議,則根據本條第(1) (a)款與馳名商標的沖突應構成異議的依據。【/br/】(3)【無效宣告程序】(一)馳名商標的注冊人有權在自注冊事實公開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內,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定,并宣布與該馳名商標相抵觸的商標注冊無效。
(b)如主管機關能主動宣布某商標的注冊無效,則在該局公布注冊事實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間內,與馳名商標的沖突應作為該商標無效的依據。
(4)[禁止使用]馳名商標的注冊人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定,禁止使用與馳名商標相抵觸的商標。自該馳名商標的注冊人知道該沖突商標的使用之日起,提出該請求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br/】(5)【注冊或惡意使用無期限】(一)盡管有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但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如果是惡意注冊的,成員國在對相沖突的商標提出無效注冊請求時,不得提前規定任何期限。
(b)盡管有本條第(4)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被惡意使用,各成員國不得事先規定請求禁止使用相沖突商標的任何時限。
(c)主管機關在確定是否存在本款所指的惡意時,應考慮注冊或使用與該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的人在使用或注冊該商標或申請注冊時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該馳名商標的存在?!?br/】(6)【已注冊但未使用的情形不設期限】盡管有本條第(3)款的規定,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已經注冊但從未使用過的,成員國在對相沖突的商標提出無效注冊請求時,不得提前設定任何期限。

第五條
沖突的企業標識
(1)[沖突的企業標識](一)企業標識或者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者音譯,并且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即應當認為企業標識與馳名商標相沖突:
(一)企業標識的使用暗示使用企業標識的企業與馳名商標注冊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并可能損害
(二)企業標識的使用可能以不正當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馳名商標的顯著特征;
(三)使用企業標志將不當利用馳名商標的顯著特征。
(b)盡管有第2 (3) (iii)條的規定,但為了適用第1 (a) (ii)和(iii)條的目的,成員國可要求該馳名商標必須為公眾所熟知。
(c)成員國不得被要求適用本條第(1)款第(a)項,以確定已經在與使用該馳名商標的商品和/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和/或服務中使用、注冊或申請注冊的企業的標志是否與該馳名商標在該成員國中馳名之前的該馳名商標相沖突;惡意使用或注冊商標,或申請注冊的除外。【/br/】(2)【禁止使用】馳名商標的注冊人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定,禁止使用與該馳名商標相沖突的企業標志。自馳名商標注冊人知道使用沖突的企業標識之日起,允許提出請求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br/】(3)【注冊或惡意使用無期限】(一)盡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但如果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企業標識是惡意使用的,成員國在請求禁止使用相沖突的企業標識時,不得提前規定任何期限。
(b)主管機關在確定是否存在本款所指的惡意時,應考慮注冊或使用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企業標志的人在使用或注冊企業標志或申請注冊時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該馳名商標的存在。

第六條
沖突域名
(1)[沖突域名]至少當一個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構成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且該域名被惡意注冊或使用時,應認為該域名與該馳名商標相沖突。
(2)[撤銷;轉讓】馳名商標注冊人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定,注冊沖突域名的機構應當撤銷注冊或者將其轉讓給馳名商標注冊人。



對可釋放性的解釋*
國際局已就第1條
1.1項(一)和(二)編寫了

說明。這兩個意思不言而喻,不需要解釋。
1.2的項目(iii)?!爸鞴墚斁帧钡姆尚再|將取決于具體成員國的國家制度。該定義廣泛適用于成員國的所有現有系統。1.3的第(四)項?!捌髽I標識”是用來標識企業本身而不是企業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標識;識別產品或服務純粹是商標的作用??蓸嫵善髽I標志的標志包括,例如,制造商名稱、企業標志、徽章或標志等。商標和公司標志混淆的部分原因是,有時公司的名稱,即其公司標志,與公司的商標相同。
1.4的項目(v)?;ヂ摼W“域名”可以說是用來代替互聯網數字地址,方便用戶使用的符號。互聯網數字地址(也稱為“互聯網協議地址”或“IP地址”)是一種數字代碼,可以識別連接到互聯網的特定計算機。域名是這個地址的替代品,可以幫助記憶。域名輸入電腦后,會自動轉換成數字地址。
關于第二條的解釋
2.1第(1) (a)款。商標注冊人打算證明其商標馳名的,必須提供能夠證明這一主張的資料。第(1) (a)款要求主管當局考慮為證明商標馳名而提出的任何情況。
2.2第(1) (b)款。第(1) (b)款舉例列舉了一些標準,這些標準所涉及的信息如果提交,必須由主管當局加以考慮。主管當局不得要求提交與任何特定標準有關的信息;提供什么信息由提出保護請求的一方決定。不符合任何特定標準本身不應導致某一特定商標不知名的結論。
2.3第一個標準。對一個商標的了解程度可以通過消費者調查和民意調查來確定。解釋的標準認可這些方法,但沒有為要使用的方法或要獲得的定量結果設定任何基準。
2.4第二標準。商標的任何使用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都是極其相關的指標,以確定該商標是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應注意第2條第(3)款(a)項(I)目,該款規定,不得要求商標在打算將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加以保護的國家實際使用。但是,商標在鄰近地區、使用同一種或多種語言的地區、由同一種媒體(電視、報紙和雜志)覆蓋的地區或有密切貿易關系的地區的使用可能與確定人們對特定國家商標的理解程度有關。
2.5未定義“使用”一詞。在國家或區域一級,在通過使用獲得商標權、因未使用而宣布注冊無效或通過使用獲得商標的顯著特征等情況下,往往會提出如何構成商標“使用”的問題。但是,在本規定中,“使用”一詞應包括在互聯網上使用商標。
2.6第三個標準。雖然可以認為“商標的公示”構成使用,但這一條仍然被列為確定商標是否馳名的單獨標準。這主要是為了避免關于商標的公示是否可以視為商標使用的任何爭議。隨著市場上出現越來越多的競爭性商品和/或服務,公眾對特定商標的理解,尤其是對新商品和/或服務的理解,可能主要來自于商標的宣傳。例如,通過印刷或電子媒體(包括互聯網)的廣告是一種宣傳形式。宣傳的另一個例子是在交易會或展覽會上展示商品和/或服務。由于展覽會的參觀者可能來自不同的國家(即使例如在國家展覽會或展覽會上,參展商僅限于某個國家的國民),第三個標準中提到的“宣傳”不限于國際展覽會或展覽會。
2.7第四標準。一個商標在世界上注冊的次數和這些注冊的期限可以用來確定該商標是否可以被認為是馳名的。然而,當世界上的注冊數量被認為是相關的時,并不要求所有注冊人都是同一個人,因為在許多情況下,商標由屬于不同國家的同一集團的不同公司擁有。注冊的相關性只是反映了對商標的使用或理解程度,如商標是否在注冊國實際使用,或者注冊時是否有良好的使用意圖。
2.8第五標準。由于屬地原則,馳名商標的實施以國家為基礎。比如,在周邊國家成功實施馳名商標權利的證據,或者某一特定商標在周邊國家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證據,都可以用來確定某一商標在某一特定國家是否馳名。為了從廣義上解釋這一概念的實施,它還涵蓋了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其防止沖突商標被注冊的異議程序。
2.9第六標準。評價商標的方法有很多。本標準不推薦任何具體方法,僅承認與商標相關的價值可以用來確定該商標是否馳名。
2.10第(1) (c)款清楚地表明,第(b)款所列標準并非詳盡無遺,不可能通過滿足或不滿足任何此類因素來斷定某一特定商標是否馳名。
2.11第(2) (a)款。(a)項承認,只要公眾知道某一特定商標,它可能只為相關公眾所知,而不是為所有公眾所知。第(一)至(三)項列舉了三類相關公眾。第(一)至(三)項僅用于說明目的,除了每一項中描述的內容外,可能還有其他相關公眾。
2.12項目(一)。“消費者”一詞應從廣義上理解,不應局限于產品的實際和實際消費者。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參考“消費者保護”的說法,它涵蓋了整個消費者大眾。由于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可能有很大不同,因此實際和/或潛在的消費者在每種情況下都可能不同。實際和/或潛在消費者群體的確定可以通過使用諸如與商標使用相關的商品和服務的目標群體或實際購買者群體等參數來實現。
2.13項目(二)。商品和服務的性質決定了它們的分銷渠道可能有很大的不同。有些商品在超市出售,消費者很容易買到。其他商品通過經批準的商家或銷售代理直接配送給消費者、企業或家庭。這意味著,例如,對僅在超市購物的消費者的調查可能不是確定僅在郵購商品中使用的商標相關公眾的良好指標。
2.14項目(三)。經營使用某一商標的商品和/或服務的商業界一般是指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感興趣或準備進行交易的進口商、批發商、被許可人或特許經營人。
2.15第(2) (b)款。只要一個商標為至少一部分相關公眾所熟知,就可以認為是馳名商標。不應采用更嚴格的檢驗標準,如商標應為公眾所知的要求。之所以這樣,是因為商標往往用于針對某一部分公眾的商品或服務,如屬于某一收入階層、某一年齡階層或某一性別的消費者。對公眾中應當了解商標的人進行寬泛的定義,無助于實現馳名商標國際保護的目的,即阻止未經授權的當事人使用或者注冊馳名商標,從而阻止其假冒馳名商標真實注冊人的商品或者服務,或者將其權利出售給馳名商標注冊人。
2.16第(2) (c)款。第(2) (b)款規定,成員國必須保護至少一部分相關公眾熟知的商品,而第(2) (c)款使成員國能夠有選擇地保護僅相關公眾知曉的商標。
2.17第(2) (d)款澄清,第(2) (b)款和(如適用)第(c)款規定了最低保護標準;例如,只在請求保護的國家之外知名的商標可以自由地受到成員國的保護。
2.18第(3) (a)款規定了若干條件,但并不要求滿足這些條件作為確定商標是否馳名的條件。
2.19第(3) (b)款。如果一個成員國可以在其管轄范圍之外眾所周知的理由保護一個商標,則本條款使第(3) (a)款第(二)項無效,并允許該成員國要求提供證據證明這一事實。
關于第3條的解釋
3.1總則。本規定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是指保護馳名商標不被用作相沖突的商標、企業標志和域名。本規定不適用于馳名商標與地理標志或原產地名稱之間的沖突。然而,這項規定只規定了最低保護標準,成員國可以自由規定更廣泛的保護。
3.2第(1)款。根據本段的規定,成員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至少應在該商標在該成員國馳名時開始。這意味著成員國沒有義務保護“國際”知名但在本國不知名的商標或知名但不知名的商標。但按照“至少”的意思,商標在成名之前是可以得到保護的。
3.3第(2)款。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案件往往涉及惡意。第(2)款以一般方式處理這種情況,規定在平衡與實施馳名商標有關的案件所涉各方的利益時,應考慮到惡意。
對第4條的解釋
第4.1條第(1) (a)款確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商標被視為與在相同或類似商品和/或服務中使用的馳名商標相沖突。如果符合本項規定的條件,可適用第(2)至第(6)款規定的補救辦法。
4.2無論使用沖突商標的貨物和/或服務的性質如何,第(1) (b)款均適用。第(3)款至第(6)款規定的補救辦法,只有在滿足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至少一個條件的情況下,才能用于上述各種情況。如果保護的目的是防止未使用的沖突商標的注冊,則必須應用第(I)至(iii)項中的條件,就像使用了沖突商標一樣,如第(I)和(iii)項中的“將”和第(ii)項中的“可以”所暗示的那樣。第4.3條第(一)項。根據這一目,例如,如果一個人給人的印象是一個知名商標注冊人參與了第三方商品或服務的生產,或者這種商品或服務的生產是由他許可或擔保的,這可能意味著該知名商標與這些商品或服務之間有某種聯系。如果與其相關的商品和/或服務給人以低劣的印象,就可能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從而對馳名商標的聲譽產生負面影響。
4.4項目(二)。例如,如果使用沖突商標可能會以不正當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馳名商標在市場上享有的獨特地位,則應適用目的條款。稀釋的另一個例子是當沖突商標被用于低質量或不道德或淫穢性質的商品或服務時?!耙圆徽敺绞健币徽Z是指第三人以不違反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使用馳名商標(例如,引用馳名商標進行審查或者模仿)不構成淡化。
4.5項目(三)。本項所述情況與第(一)項和第(二)項所述情況不同,具體表現為商品和/或服務的真實來源沒有隱含錯誤聯系(如第(一)項),馳名商標在公眾心目中的價值沒有降低(如第(二)項)。相反,商標的使用存在沖突。提及“不當使用”的目的是讓成員國在適用這一標準時具有靈活性。比如以商業上可以正當的理由(比如賣零配件)提及馳名商標,并不是不合適,所以是允許的。
4.6第(1)款(c)項。(c)款規定了第2條第(3) (a)(三)款所載一般原則的例外情況,即在確定一個商標是否馳名時,成員國不得要求該商標為公眾所知。但是,如果根據第4 (1) (b) (ii)和(iii)條需要保護該商標,可以要求該商標為公眾所熟知。
4.7第(1) (d)款規定,在一個商標在一個成員國眾所周知之前獲得的權利不應被視為與眾所周知的商標相沖突。然而,這一規則有一個重要的減損,即惡意使用或注冊商標,或申請注冊。
4.8第(2)款。該款的目的是確保馳名商標注冊人在商標注冊異議程序的情況下,有權對可能與其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注冊提出異議。馳名商標注冊人有機會盡快保護自己的商標,因為他們可以基于與馳名商標的沖突對商標注冊提出異議。對第(1)(a)項的提及將反對程序的要求限于涉及混淆的情況。因此,沒有必要采用異議程序來處理所謂的稀釋。
4.9第(3)款(a)項。根據第(一)項,受理無效宣告程序的期限從登記事實公開之日起算,因為該日是馳名商標注冊人可能收到沖突商標已被注冊的正式通知的最早時間。本款規定的期限自登記事實被局方公開之日起計算,自該日起滿5年。
4.10 (3) (b)。如果主管機關能夠主動啟動宣告商標注冊無效的程序,那么將與馳名商標的沖突作為認定該無效的依據,應被視為合理。
4.11第(4)款為知名商標注冊人提供了另一種補救辦法,即主管當局有權發布命令禁止使用沖突商標。與第(3)款規定的無效宣告請求權程序一樣,請求下令禁止使用沖突商標的權利至少有5年的期限。但是,就沖突商標的使用而言,至少5年的期限必須從馳名商標的注冊人知道這種沖突使用的時間算起??梢缘贸鼋Y論,如果馳名商標的注冊人容忍這種沖突使用的存在至少五年,它沒有義務禁止使用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至于被許可人是否知道沖突商標的使用被認為是馳名商標注冊人知道這種情況,本段沒有涉及,必須根據適用法律決定。
4.12第(5) (a)和(b)款規定,根據第(3)和(4)款可適用于無效注冊或禁止使用的任何時限不適用于商標被惡意注冊和使用的情況。
4.13第(5) (c)款提供了一個確定是否有惡意的可能標準。
4.14第(6)款。知名商標注冊人的一個潛在問題可能是,與知名商標沖突的商標是善意注冊的,從未使用過。在大多數情況下,這種情況會根據國家或地區法律關于注冊商標在一定期限內不使用可能被撤銷的規定進行處理。但是,如果不存在這種使用要求,可以假設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已經善意注冊,但從未使用過,因此沒有引起馳名商標注冊人的注意。第(6)款的目的是避免馳名商標的注冊人因第(3)款或第(4)款規定的適用時限而無法維護其權利的情況。
第5條的說明
5.1一般規定。第5條規定了成員國在馳名商標和企業商標發生沖突時必須提供的救濟。本條基本由與第四條相同的規定組成,僅考慮企業標志的特殊性。商標和企業標志的主要區別是:(一)商標區分商品和/或服務,而企業標志區分企業;(二)商標注冊由國家或地區主管機關(多數情況下由商標局)進行,企業商標注冊管理部門可能互不相同,甚至根本不注冊。
5.2關于第五條與第四條相同的部分,請參閱關于第四條的解釋。
5.3第(2)和(3)款。參見第5.2節中的描述。
關于第六條的解釋
6.1總則。這一條故意不涉及管轄權問題,因此這一問題留給了需要提供保護的成員國。因此,在保護馳名商標并停止其作為域名注冊的訴訟中,原告必須確定訴訟地所在國的主管機關對被告有管轄權,并且所涉及的商標是該國的馳名商標。
第6.2節第(1)段介紹了域名被視為與馳名商標發生沖突的最常見條件之一。正如“至少”一詞所表達的那樣,這種情況并不是眾所周知的商標和域名之間唯一可能的沖突,成員國當然可以自由地為其他沖突情況規定補救辦法。
6.3第(2)款。第(2)款規定的補救措施是在常見情況下最適當的補救措施,即轉讓或撤銷侵權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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