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
2021-02-07 15:21:37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9號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周波華導演
2010年5月31日
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網絡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合同法》、《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廣告法》、《食品安全法》、《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
第二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網絡商品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銷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網絡服務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提供相關業務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經營者。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的發展,實施更加積極的政策,促進網絡經濟的發展。提高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的整體素質和市場競爭力,充分發揮網絡經濟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促進作用。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為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提供公平、公正、規范、有序的市場環境,倡導和營造誠信的市場氛圍,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在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活動中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八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活動中應當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承擔社會責任。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成立行業協會,建立網絡信用體系,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信用建設。
第二章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條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取得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通過互聯網從事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活動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的顯著位置公布營業執照或者其營業執照電子鏈接標識中公布的信息。
通過互聯網從事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自然人應當向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提出申請,并提交其姓名、地址等真實身份信息。具備登記條件的,依法申請工商登記。
第十一條網上交易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經營者不得在互聯網上交易法律法規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二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種類、數量、質量、價格、運費、交付方式、支付方式、退換貨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措施保證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諾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提供電子格式合同條款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合理、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關系的條款,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不得以電子格式合同條款的方式對消費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的義務和責任,不得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的主要權利。
第十四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保證商品和服務的完整性,不得無理分割和出售商品和服務,不得單獨確定最低消費標準或者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五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經消費者同意,可以電子形式發布。電子購買憑證或服務單據可以作為處理消費者投訴的依據。
消費者要求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出具購買憑證或者服務憑證的,經營者應當出具。
第十六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有義務對收集的消費者信息進行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保存和妥善銷毀;與提供商品和服務無關的信息不得收集、正確使用,也不得披露、出租或出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交易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虛假宣傳和虛假陳述。
第十八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
第十九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不得利用網絡技術手段或者載體進行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侵犯權利人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的義務
第二十條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上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
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暫時不具備工商登記條件的自然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核登記,通過網上交易平臺申請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實更新。出具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性、合法性的標志,并載入其從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務活動的網頁。
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在審核注冊時,應當使對方知悉并同意注冊協議,并提請對方注意義務和責任條款。
第二十一條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申請進入網上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的經營者簽訂合同(協議),明確雙方在網上交易平臺準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二條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網上交易平臺管理的規章制度,包括交易規則、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規章制度。所有的規章制度都要在其網站上展示,技術上保證用戶可以方便完整的閱讀和保存。
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證網上交易平臺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維護網上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條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對通過網上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的檢查監控系統。發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向其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網上交易平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注冊商標、企業名稱等專用權。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網上交易平臺經營者侵犯其注冊商標、企業名稱專用權或者從事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條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和信息的安全。未經交易各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出租或出售交易各方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者爭議解決和消費者權益保護自律制度。消費者在網上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者糾紛或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真實的網站注冊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鼓勵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為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估服務,客觀、公正地收集和記錄經營者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評估制度和信用披露制度,預警交易風險。
第二十八條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法的網上經營活動,提供在其網上交易平臺進行違法經營的經營者的注冊信息、交易數據備份等數據,不得隱瞞真實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檢查。
第二十九條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其平臺上發布的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信息的內容、發布時間進行審核、記錄和保存。經營者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應當自經營者在網上交易平臺注冊注銷之日起保存不少于兩年,交易記錄和其他信息記錄應當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備份保存不少于兩年。
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保證網上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條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內容,定期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經營的統計數據。
第三十一條網絡服務經營者為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活動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租賃等服務的,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經營資質和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簽訂網絡服務合同,并依法記錄其網上信息。申請人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等信息記錄應當備份并保存不少于60天。
第四章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等。;根據信用檔案記錄,對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進行信用分類監管。
第三十四條在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情節嚴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非法網站繼續從事非法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請求網站許可地通信管理部門責令其暫時阻斷或者停止非法網站訪問服務。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網站實施行政處罰后,需要關閉違法網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請求網站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許可關閉違法網站。
第三十六條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網站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網站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異地管轄有困難的,可以將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況移送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的監督責任和問責制度,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辦法》第二十五條,侵犯經營者商業秘密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若干規定》處理。
第六章補充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網上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的指導意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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