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體制」稅總明確哈薩克斯坦超額利潤稅稅收抵免問題
2021-04-16 16:37:10
根據中華民國
法及其實施立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財稅制度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手冊〉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號)和《司法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84號)等相關明確規定,現就企業在哈超額利潤納稅抵免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哈薩克斯坦企業繳納的超額利潤稅屬于境外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實物性質的稅收。財稅制度應納入可抵扣境外所得稅的范圍,境外稅收抵免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法、財稅[2009]125號文件、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1號公告、財稅[2017]84號文件等進行計算。
本公告適用于2018年及以后的企業所得稅
。
特此宣布。
國家稅務總局
2019年1月3日
據一些“走出去”企業介紹,哈不僅征收企業所得稅,還對簽訂地下使用合同的企業收入征收超額利潤稅。由于超額利潤稅不必稱為所得稅,是否可以作為企業所得稅的實物稅收抵免,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具體的政策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困難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第四條明確規定,境外所得稅可抵免的稅種是指根據我國境外稅法及相關明確規定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物性質的稅種。根據哈薩克斯坦司法部提供的官網資料,哈薩克斯坦超額利潤稅是對簽訂地下使用合同的企業的收入征收的增值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號)第15項明確規定:“稅收是否屬于企業所得稅的實物性質,主要取決于對企業凈收入征收的稅收”。
為了貫徹落實第十九次全國代表大會的精神,鼓勵企業“走出去”,降低企業稅率,提高企業的國際競爭力,進一步提高企業競爭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司法部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手冊〉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1號公告)和《司法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10號)
公告稱,哈薩克斯坦境內特定企業繳納的超額利潤稅屬于境外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實物性質的稅收,應當按時計入可抵扣境外所得稅的范圍,并計算境外稅收抵免。執行周,公告適用于2018年及次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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