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征收個稅,個人所得稅這樣才能合規節省
2021-07-08 10:46:58
司法改革面臨的重要問題是司法的行政化與地方化,司法行政化是指司法在宏觀權力結構、內部組織體系、司法主體、司法行為、司法目標諸方面向行政轉化;司法地方化是指以地方保護主義為特征的司法,其實質仍然是司法行政化。 要保障社會的公平正義,就必須建立公正獨立運作的司法,只有解決司法行政化的問題,才能保證法官的中立性與獨立性,實現司法公正核定征收個稅。為了實現這一目標,我國已經進行了初步的探索。人民法院牽頭深化法院組織體系改革,設立6個巡回法庭。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向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作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時指出:2017年,巡回法庭共審結案件1.2萬件,占人民法院辦案總數的47%核定征收個稅,巡回法庭共接待群眾來訪4.6萬人次,人民法院本部接待來訪總量下降33.2%。
當納稅人的計稅依據是偏低的,而且是明顯偏低才能適用核定征收的規則進行稅收征納。而如果公民的交易是遵循獨立交易原則,那么交易價格就是公允的價格。稅收征收機關對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就需要做出核定,其核定的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十條的規定。在此核定過程中核定征收個稅,稅收征收機關發揮應有的自由裁量權。
稅收征納機關在進行核定征收時,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如果沒有詳細的法律規制,這自由裁量權就會對公民財廣權肆意侵害。對公民的權利越是容易造成傷害之處,在立法上越是需要詳細考慮。核定征收的法律規定比較寬泛,但稅收征納機關在現實中卻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對公民的權利傷害是極大的。因此,在立法層面必須對核定征收作出更為詳細的規定。
通過司法控制核定征收權有其獨特的價值,但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我們只有認識到司法控制存在的不足核定征收個稅,才能科學地限定在稅務行政案件的審理中司法權的活動范圍和作用力度,在保證稅收核定征收權靈活、有效運行的條件下,發揮司法的控制作用。正因如此,筆者就將立足于核定征收相關的規定,并結合具體的案例進行分析。在客觀發現現狀的基礎上,探討稅收核定征收權司法控制中存在的問題。
如協商無果的,可以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協調;納稅人不接受協商結果的,應中止執行。如《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中,沒有明確幅度的標準,沒有給出處理的具體程序,缺乏實操性。從以上內容可知,我國稅收核定的救濟體系存在一些缺陷:救濟方式單一、相關規定少,且對納稅人的規定重義務輕權力,無法實現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在稅務檢查啟動的初期,稅務機關的證明標準較低,只需證明納稅人有不實申報,偷、逃稅款的可能即可。但是,在納稅人申訴、提起復議和訴訟的過程中,稅務機關就要負主要的證明責任,證明納稅人確實存在稅務違法行為。只有稅務機關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有違法事實存在,法院才能進行認定。但是,在“德發案”中,院判決從三個對比價格得出拍賣價格明顯偏低的結論,理由不充分;而且,針對納稅人提出的理由,無論是稅務機關還是法院的判決,均未論證其是否正當。
上一篇:核定征收企業政策
下一篇:核定征收需要做賬嗎?這個問題真的困擾了好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