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核定征收適用的實踐誤區
2021-07-08 10:47:38
(一)核定征收,忽視了“不設置賬簿”的法定前提
以企業所得稅為例,2008年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簡稱“核定辦法”),2009年下發了《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但部分稅務人員忽視了征管法、企業所得稅法的立法精神,罔顧“不設置賬簿”是事前核定的必備前提,單純強調核定辦法第4條列示的四種“核算不健全”情形,進而延伸到對已經設置賬簿的沒有取得成本費用發票的企業也進行事前核定,超越了上位法的規定,違背了權責發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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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定征收,違背現代市場經濟稅收管理要求的
經批準的方法第3條規定,超過某一尺寸的"納稅義務人"不受批準和收集,但標準不明確和具體。在一些地區,標準是以收入規模為基礎的,而在另一些地區,標準是以小型和微型企業為基礎的。標準不一,規模過大,影響了稅法的統一和公平。目前企業規模劃定過寬,例如批發行業的納稅人只要不同時符合“超過從業人員200人或收入4億元”和“從業人員20人以上、營業收入五千萬元以上”這兩個條件,就屬于小型企業。
通過這種方式,大多數批發企業,包括數百萬美元的年收入,被歸類為小企業,并事先獲得批準。《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一般納稅人必須“能夠按照全國統一的會計制度設置會計帳簿,按照合法有效的憑證進行會計核算,能夠提供準確的納稅信息”。但在實踐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進行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預征核實的情況并不少見。
我國經濟已經進入了新的常態、大面積、粗放的事前審查和征集,這有悖于促進市場主體的規范核算和提高管理質量,違背了稅收中立的要求,兼顧了公平和效率。一是同一行業的企業由于產品渠道、經營方式等差異,成本、盈虧差別很大,如不根據企業實際情況,“一刀切”地核定應稅所得率,就會導致利潤水平低的納稅人的稅負相對高,經營利潤高的納稅人稅負反而相對較低。二是稽查征收的功能之一是規范無賬簿企業實施稽查征收,但許多稽查征收企業的稅負低于稽查征收企業,不符合法律規范和指導的目的。第三,扶持小型和微型企業及其他稅收政策要求納稅人檢查和收取賬戶。被事先批準和征收的納稅人缺乏成本和成本會計基礎,無法享受加減等優惠,從而削弱了稅收杠桿的調節作用。
(三)核定征收,征納雙方的責任權利混淆
現代稅收征管的重要制度基礎是納稅人自主申報納稅制度。
IRS(美國聯邦稅務局)的闡釋是:“稅收由納稅人自主評價體系產生是社會民主的最顯著特征之一”。ATO(澳大利亞國家稅務局)對此的表述是:“納稅人自主評價體系是稅收管理體制的基礎”。事前核定征收先于、脫節于納稅人的經營實際,稅務機關針對尚未發生的事不可能準確判定,不符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和“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勢必混淆征納雙方責權,動搖納稅人自主申報納稅制度的根基,導致稅收風險。
(四)核定征收,僭越稅收法定原則
立法法規定,“稅種的設置、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管等基本稅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事前核定已經超越了法定界限。例如,企業所得稅事前核定主要采用核定應稅所得率的方式,應稅所得率直接影響應納稅額。由于核定辦法中應稅所得率的彈性幅度、自由裁量空間很大,實際成了“編外”的稅收減免、優惠,其對象、過程、結果的不確定性僭越了稅收法定原則。例如,“其他行業”應稅所得率的幅度為10-30%,極易造成一些稅務人員以權謀私的尋租空間,使其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稅款、受賄受到司法追究。
(五)核定征收,導致逆向選擇的結果
征納雙方的信息不對稱會導致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查賬征收企業虧損面大、征管難,改行事前核定征收,實際上是讓渡了部分公共利益給納稅人,換取管理便利的短期行為,導致的是“破窗效應”。一些稅務人員習慣于以審代管,“重核定、輕管理”,納稅人為了少繳稅款,都趨向于從低核定。納稅人不規范核算,隱匿收入、不開發票,使全面開票制度受到沖擊,市場經濟的信用基礎越來越淡薄。核定征收企業與其它企業可以通過籌劃關聯交易,調節價格,轉移收入、成本、費用,減少應納稅額,乃至為虛開發票、出口騙稅降低違法運作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