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專利實施和保護條例
2021-02-07 15:08:01
頒發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1年11月25日
實施日期:2002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條為了促進專利實施,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發展專利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與專利實施和保護有關的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實施和保護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并給予財政支持。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專利實施管理,依法實施專利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實施管理。符合法定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違法行為。
科技、財政、計劃、經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專利實施和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必須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許可合同。合同簽訂后,雙方可以到合同簽訂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專利管理部門進行合同登記。
第六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組織實施職務發明創造;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兩年內未實施職務發明創造的,鼓勵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通過各種途徑實施。
第七條專利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享受國家關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優惠政策。
專利可以按固定價格投資,也可以按出資比例轉換股份或參與投資。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科學技術研究項目和新技術、新產品的開發;
(二)技術和設備進出口貿易;
(3)以專利作為投資申請企業;
(4)技術成果評價;
第九條法人變更、終止、產權變動或者資產重組時,專利資產的所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專利資產評估由具有專利資產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第十條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獎勵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專利實施后,應當根據其推廣應用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的報酬。
第十一條已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三個月內,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專利獎金不低于4000元,實用新型專利或外觀設計專利獎金不低于1000元。
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金可以計入企業成本,事業單位可以從業務費用中列支。
第十二條在專利權有效期內,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實施專利后,應當提取不低于依法納稅后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利潤的5%,或者提取不低于依法納稅后實施外觀設計專利利潤的1%,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獲得一次性報酬。
第十三條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在依法納稅后,繳納不低于專利實施許可使用費的百分之二十的報酬,并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四條其他單位可以參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關于獎金數額和報酬比例的規定。
第十五條除國家給予的強制許可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
因違反前款規定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愿意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當事人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雙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專利管理部門管轄和受理的事項。
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糾紛,請求人應當提交書面請求。
第十七條專利行政部門收到請求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十八條在處理侵犯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在答辯期間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專利行政部門中止處理。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將中止處理的申請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專利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現場調查處理專利糾紛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到場,出示執法證件。
專利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經專利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提前登記保存,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
在登記保存過程中,應當制作筆錄,寫明登記保存的證據的名稱、特征、數量和保存地點。案件承辦人、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蓋章。
專利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期間,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已經登記保存的證據。
第二十條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發現侵權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侵權人不起訴或者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專利行政部門可以對專利侵權賠償金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除第二十條規定外,當事人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
(二)職務發明獎的發明人、設計人及其報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爭議;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授予專利權前,未支付適當費用而使用發明的糾紛。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
違反前款規定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并按下列規定處理假冒專利標志:
(一)查獲的假冒專利標志應當銷毀;
(二)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應當與其產品一并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假冒專利標記能夠從產品上分離的,責令消除假冒專利標記。
銷毀假冒專利標志及相關產品的費用,由實施假冒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專利行政部門在調查專利侵權行為時,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查閱與侵權行為有關的物品,查閱、復制與專利侵權行為有關的合同文本、賬簿等資料。
專利行政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五條專利權人和利害關系人涉嫌侵犯其進出口貨物專利權的,可以請求專利行政部門或者海關等部門予以保護,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十六條拒絕或者阻礙專利行政部門履行職責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專利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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