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公平交易局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協調管理司2002年第一次工作聯席會議紀要》的通知
2021-02-07 15:08:35
頒發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
發行日期:2002年8月27日
實施日期:2002年8月27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根據《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加強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查處合作的通知》(國辦發[2000]88號)精神,2002年2月8日,公安部經濟犯罪調查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公平貿易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協調管理司召開了2002年第一次工作聯席會議。現將會議紀要印發給你們。請結合當地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進一步密切配合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有關問題,特別是重點解決涉嫌知識產權犯罪轉移中的有關問題,共同做好保護知識產權和整頓規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工作。
2002年8月27日
2002年公安部經濟犯罪調查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公平貿易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協調管理司第一次聯席會議紀要
根據《關于加強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查處合作的通知》(工通字〔2000〕88號)精神,2002年2月8日,公安部經濟犯罪調查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公平貿易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協調管理司召開了2002年第一次工作聯席會議。會議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副局長范主持。公安部經濟犯罪調查局副局長高鋒、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貿易局副局長劉俊臣、國家知識產權局協調管理司司長胡作超、助理巡視員尹根迪及相關業務部門負責同志出席會議。會議還邀請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適用處的負責同志參加會議。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匯報了2001年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工作,介紹了2002年的重點工作安排,重點研究了如何進一步加強執法實踐中部門間的合作,特別是在案件偵查過程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并就有關問題達成共識。會議紀要如下:與會同志一致認為,自《關于加強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查處合作的通知》(工通字〔2000〕88號)印發和2001年召開第一次工作聯席會議以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認真貫徹落實了通知精神和會議紀要, 并將會議紀要分別轉發給相應的省、市、自治區下屬單位,結合各部門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實際工作。 實踐證明,聯席會議制度在發揮部門職能、配合辦案、移交案件、打擊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加強知識產權侵權違法犯罪問題研究、促進隊伍建設和培訓等方面發揮了促進作用。如浙江等省根據下發通知的精神,建立了省公安廳、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知識產權局等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對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充分發揮聯席會議制度的作用,促進地方執法部門廣泛合作,是一項長期而重要的工作。
會議認為,在取得一定進展的情況下,要進一步加強案件移送工作,加強業務研討與培訓的合作關系。各單位要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起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切實做好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關于《條例》的具體應用,成員單位達成以下共識:
1.《條例》(刑法第213條)第六十一條、《條例》(刑法第214條)第六十二條中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假冒注冊商標”,是指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的行為。
條例第六十四條中的“假冒他人專利”是指:1 .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其制造、銷售的產品上標注他人專利號的;2.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3.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4.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四項中的“行政處罰”,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人作出的行政處罰。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稱行政處罰,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對行為人非法制造、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實施的行政處罰。
《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稱行政處罰,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人實施的行政處罰。
三、《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假冒他人馳名商標或者供人使用的藥品商標”沒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最低數額,使他人認為一切假冒他人馳名商標或者供人使用的藥品商標的違法行為,不論情節輕重,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鑒于目前查處假冒注冊商標案件的客觀現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公安機關的職權劃分,建議公安部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協商,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進一步補充該條款的具體適用。在補充規定出臺前,假冒他人馳名商標或者人用藥品商標的案件,其非法經營額未達到《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應當結合其主客觀條件。如果他們認為自己達到了刑法所要求的社會危害性,就應該被起訴。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條例》第六十二條“銷售已知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所指的“明知”:1 .改變或者更換經銷商品的商標,被當場收繳的;2.被處罰后重復相同違法事實的;3.已經提前警告,拒不改正的;4.故意采用不正當的購買渠道,價格遠低于已知正品;5.偽造發票、賬目等會計憑證;6.專業公司大規模經銷假冒注冊商標商品或商標侵權商品;7.事發后,轉移、銷毀物證,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8.其他可以認定為當事人知道。
5.《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套)以上的”,“一件”是完整商標圖樣的標識:“套”是指在同一商品的不同位置標注完整商標圖樣的兩個以上的標識。
會議認為,以冒用國家機關名義等欺詐手段進行專利獎勵的違法活動,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損害了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利益,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必須堅決予以制止。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合作,依法制止和處罰,并將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會議一致認為,各聯席會議成員單位下屬單位在處理知識產權犯罪過程中,如需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相關問題請示,應先通過各自上級機關請示,成員單位應予以答復;需要與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協商的,應當通過聯席會議成員單位之間的日常信息和信息通報系統進行傳遞。
會議同意下次聯席會議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協調管理司組織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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