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1-02-07 15:09:04
頒發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文號:發市[[2002]31號
發布日期:2002年10月12日
實施日期:2002年10月15日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12日
為正確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一)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侵權、合同糾紛;
(二)在申請前停止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在申請前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
(3)其他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糾紛。
第二條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自管轄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對著作權民事糾紛進行一審管轄。
第三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侵犯著作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侵犯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
第四條因侵犯著作權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行為發生地、侵權復制品存放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復制品的存放場所,是指經常存放或者隱匿大量侵權復制品的場所;查封、扣押場所是指海關、版權、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復制品的場所。
第五條多被告共同提起的涉及侵權行為發生地不同的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名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對被告之一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根據著作權人的書面授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七條當事人提供的手稿、原件、法律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取得權利的合同可以作為證據。
簽署作品或者產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除有相反證明外,視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權利人。
第八條當事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通過訂購或者現場交易等方式取得的物品和發票,可以作為證據。
公證員未向涉嫌侵權的一方表明身份的,以對方依照前款規定取得的證據和在取得證據過程中出具的公證書為證據,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九條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公開”,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作品,但不受公眾知曉的限制。
第十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稱作品的著作權人是自然人的,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因作品的署名順序發生爭議的,由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則處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確定署名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根據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作品的編排、作者姓氏的筆畫等確定署名順序。
第十二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享有使用該作品的權利;雙方未約定使用作品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具體范圍內免費使用作品。
第十三條除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撰寫、本人審閱定稿、以本人名義發表的報告、演講等作品的著作權,屬于報告人或者演講人。著作權人可以向作者支付適當的報酬。
第十四條當事人約定以特定人物經歷為題材完成自傳體作品的,當事人對著作權歸屬有約定的,應當遵守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屬于特定的人,著作權人可以向努力完成作品的作者或者組織者支付適當的報酬。
第十五條不同作者就同一主題創作的作品,其表達是獨立完成并具有創造性的,視為作者享有獨立的著作權。
第十六條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簡單事實新聞屬于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時事新聞。傳播、報道他人編制的時事新聞,應當注明出處。
第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轉載,是指報刊出版其他報刊已出版作品的行為。轉載作品的作者和原報出處未在轉載中注明的,應當承擔消除影響、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戶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設置或展示在室外公共場所。
任何人復制、繪畫、攝影或者錄像前款規定的藝術作品,可以在合理的方式和范圍內重復使用其結果,不構成侵權。
第十九條出版者、制作人應當承擔其出版、制作合法的舉證責任,出版者、出租人應當承擔其發行或者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舉證責任。不能證明的,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和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出版者未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編輯出版的內容等履行合理注意義務的。,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出版者已經盡了合理注意義務,著作權人沒有證據證明出版者應當知道其出版物涉及侵權的,出版者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停止侵權和返還侵權所得利潤的民事責任。
出版者應當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范圍,將計算機軟件用于商業用途的,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著作權轉讓合同不是書面形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審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條出版人遺失或者損壞著作權人交付的作品,導致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出版人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可以按照權利人因侵權而發行的復制品數量的減少或者侵權復制品銷量與權利人發行復制品的單位利潤的乘積計算。發行減少額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侵權復制品的市場銷量確定。
第二十五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據職權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的種類、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后果等。
當事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二十六條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停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權利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調查獲取侵權證據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件,可以在賠償范圍內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計算律師費。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判決實施前發生的著作權侵權案件提起訴訟,在著作權法修改決定實施后作出判決的,可以參照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侵犯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起訴超過兩年的,在起訴時侵權行為仍在繼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告在著作權保護期內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金額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起兩年計算。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不僅可以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還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民事制裁。罰款數額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予民事制裁。
第三十條2001年10月27日前發生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當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措施的,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法律適用和訴前證據保全的解釋》的規定采取訴前措施。
第三十一條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以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著作權法的規定;此后發生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的著作權法的規定;修改后的著作權法的規定適用于在本日期前發生并在本日期后繼續發生的民事行為。
第三十二條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