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
2021-02-07 15:09:18
頒發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編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號
發布日期:2003年4月17日
實施日期:2003年6月1日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馳名商標,是指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在中國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
相關公眾包括與商標標識的某些商品或服務的使用相關的消費者、生產前述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銷售者以及參與分銷渠道的相關人員。
第三條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證明著名商標的證據材料:
(一)證明公眾知曉該商標的相關材料;
(二)證明商標使用期限的有關材料,包括商標使用和注冊的歷史和范圍;
(三)證明該商標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的有關材料,包括廣告和促銷活動的方式、地域范圍、宣傳媒介的種類和廣告數量;
(四)證明該商標被保護為馳名商標的相關材料,包括該商標在中國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被保護為馳名商標的相關材料;
(五)證明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材料,包括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面積等相關材料。
第四條當事人認為他人初步審定并公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照《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
當事人認為他人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照《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該注冊商標,并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
第五條在商標管理中,當事人認為他人使用的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請求保護其馳名商標的,可以向案件發生地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請求,并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同時抄送當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商標管理方面的馳名商標保護申請后,應當審查該案件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他人未經授權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類似商標,容易造成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擅自使用與當事人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誤導公眾,可能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利益的。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當事人請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全部案件材料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當事人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當事人請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全部案件材料報送商標局。當事人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案件發生屬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向商標局提出。
不屬于上述情形的案件,應當按照《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轄區內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馳名商標保護案件材料進行審查。
認為屬于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情形的,應當自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商標局提交。
不屬于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案件,應當將有關材料退回原受理機關,由受理機關按照《商標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八條商標局應當自收到有關案件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裁定,并通知案件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時抄送當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除證明該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外,商標局還應當將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商標未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自認定結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內,當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以相同的商標再次提出認定請求。
第十條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馳名商標,應當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全部因素,但不以商標必須符合本條規定的全部因素為前提。
第十一條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保護馳名商標時,應當考慮該商標的顯著性和馳名程度。
第十二條當事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保護其商標的,可以提供該商標已被中國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記錄。
受理的案件與作為馳名商標受到保護的案件基本具有相同的保護范圍,對方當事人對該商標馳名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該商標不馳名的證據材料,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保護記錄的結論作出裁定或者處理。
受理案件的保護范圍與已被保護為馳名商標的案件的保護范圍不同,或者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該馳名商標并提供該商標不馳名的證據材料的,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對該馳名商標材料進行復審并作出認定。
第十三條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注冊為企業名稱可能欺騙公眾或者造成公眾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機關申請注銷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機關應當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及時將涉嫌假冒商標的案件移送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處理機關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馳名商標保護決定書抄送商標局。
第十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制定相應的監督制約措施,加強對馳名商標認定全過程的監督檢查。
參與馳名商標認定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辦理馳名商標認定相關事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