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
2021-02-07 15:09:19
頒發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編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號
發布日期:2003年4月17日
實施日期:2003年6月1日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注冊和管理,依照《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關于商品的規定適用于服務。
第四條申請集體商標注冊時,應當附有主體資格證書,并詳細說明集體組織成員的姓名和地址;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的,應當附有主體資格證書,并詳細說明其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所具備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檢測設備,以表明其具有對該地理標志商品特定質量的使用進行監督的能力。
申請注冊具有地理標志的集體商標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該地理標志標示區域的成員組成。
第五條申請認證商標注冊時,應當附有主體資格證書,并詳細說明申請人或者申請人委托的機構所具備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檢測設備,以表明申請人有能力對認證商標所認證的特定商品的質量進行監督。
第六條申請將地理標志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還應當附有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區域的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轄權的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將地理標志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在其原產國以其名義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第七條地理標志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地理標志標明的商品的具體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
(二)商品的具體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與地理標志標明區域的自然、人文因素的關系;
(3)地理標志標明的區域范圍。
第八條申請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地理標志,可以是該地理標志標明的地區名稱,也可以是能夠表明商品原產于該地區的其他可見標志。
前款所稱地區不必與該地區現行行政區劃的名稱和范圍完全一致。
第九條葡萄酒的多個地理標志構成同音或者同形詞的,每個地理標志可以申請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但這些地理標志應當能夠相互區分,并且不誤導公眾。
第十條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集體商標的目的;
(二)使用集體商標的商品質量;
(三)集體商標的使用程序;
(四)使用集體商標的權利和義務;
(五)會員違反其使用管理規則應承擔的責任;
(六)注冊人對使用集體商標的商品的檢查監督制度。
第十一條認證標志使用規則包括:
(一)使用認證標志的目的;
(二)經認證商標認證的商品的具體質量;
(三)認證標志的使用條件;
(四)認證標志的使用程序;
(五)使用認證標志的權利和義務;
(六)用戶違反使用管理規則的責任;
(七)注冊人對使用認證標志的商品的檢查監督制度。
第十二條他人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酒類地理標志,非來自地理標志標注區域的酒類的,即使同時標注商品的真實產地,或者使用翻譯的文字,或者附有特定“種”、“特定“類”、“特定“類”、“特定“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初步審定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商標使用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對使用管理規則的修改,應當報商標局核準,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集體商標注冊人成員發生變更的,注冊人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變更注冊事項,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認證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商標的,應當在一年內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受讓方申請轉讓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轉讓的,權利繼承人應當具有相應的主體資格,并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集體商標注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程序后,可以使用集體商標。
非集體成員不得使用集體商標。
第十八條符合認證標志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認證標志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認證標志,注冊人不得拒絕辦理。
《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所稱地理標志的正確使用,是指地理標志中地名的正確使用。
第十九條使用集體商標的,注冊人應當向使用人頒發集體商標使用證書;使用證明商標的,注冊人應當向用戶頒發證明商標使用證書。
第二十條認證標志的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認證標志。
第二十一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未對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該商標使用的商品不符合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實施。1994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注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