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專利保護辦法
2021-02-07 15:10:07
頒發機關:成都市人民政府
編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
發行日期:2004年3月19日
實施日期:2004年5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專利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
第四章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補充規定
經2004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19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維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四川省專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假冒偽劣專利的查處及其他專利相關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知識產權局是本市專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經貿、科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版權、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在市知識產權局的指導下,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協調處理專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專利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專利管理工作,建立專利評估制度,衡量地區和行業的技術創新能力。指導企事業單位開展專利保護工作,指導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專利事業的投入,設立專利資助專項資金。專利資助專項財政資金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專利申請資助、專利項目資助、宣傳培訓、獎勵等事項。
第七條鼓勵具備專利申請條件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國內外專利,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職務發明專利申請前,與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有關的人員應當對發明創造負責保密,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獎勵職務發明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實施專利轉化后,應當向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報酬。
獎勵或報酬可以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雙方約定的其他形式支付,支付的金額、時間和方式由雙方約定。
第八條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申請,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專利技術鑒定。當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技術鑒定機構進行專利技術鑒定。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或者有效的專利證明材料:
(一)重大科研項目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
(二)技術和設備進出口貿易;
(三)申請國家支持和投資的科技項目;
(四)外方以專利技術和設備作為投資,申請設立中外合資或合作企業;
(五)評估專利資產;
(6)專利涉及其他重要的經濟貿易活動。
第十條國有資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合并、分立或者清算;
(三)與擁有國有專利資產的國內外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或者合作,或者與國內外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或者合作;
(四)以專利資產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五)以多種形式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
(六)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情況。
專利資產評估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也可以依法申請評估其專利資產。
第十一條專利權人和專利被許可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記,專利標記的標注方法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利用展覽、廣播、電視、報紙等廣告,推銷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的,當事人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等有效文件。
第十三條展覽會、展覽會、推介會、交易會等展覽會的主辦單位和商業流通領域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及專利的產品或者技術的管理,并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等有效證明文件,方可進入展覽會或者銷售涉及專利的產品或者技術。未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等證明文件的,不得以專利產品和專利技術的名義展示或者銷售。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為他人提供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儲存、運輸、隱匿等便利條件,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
第十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時,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查閱專利案件有關物品,依法登記保存,查閱、復制或者登記保存與專利案件有關的合同文本、賬冊等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時,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毀損或者轉移的物品進行登記、封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申請人申請登記和采取密封措施的,必須提供擔保并經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審查決定。被請求方提供擔保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經審查后可以決定解封。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舉報假冒或者冒領專利的違法行為。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對舉報人及其相關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章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
第十八條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其專利侵權糾紛,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對于下列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或者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專利侵權糾紛賠償金額;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爭議;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糾紛;
(五)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因使用發明而發生的爭議,未繳納適當費用的。
對于前款第(五)項所列糾紛,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后請求調解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原告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的請求及事實依據;
(三)當事人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屬于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管轄。
第二十一條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請求人應當提交請求書和有關證據。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收到請求后,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在指定的時間內完成。
第二十二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和答辯書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請求書和答復通知書副本后,應當在15日內提交答復和相關證據。被申請人拒絕請求書和答辯書副本或者未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糾紛案件的處理。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通知當事人按時參加。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的,為請求人,按自動回避請求辦理;是被申請人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十四條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和處理專利糾紛,遵循專利權有效的原則。
專利糾紛立案后,被請求人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請求人的專利權無效的,應當自收到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受理糾紛案件的專利工作部門申請中止調解處理程序。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中止調解處理的申請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發現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一)停止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和出口侵權產品;
(二)銷毀或者拆除用于制造侵權產品的模具和專用工具。
當事人對上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起訴或者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應當作出決定,載明下列內容:
(a)有關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確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據;
(四)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寫明責令立即停止的侵權行為的種類、對象和范圍;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五)對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七條對涉嫌侵犯專利權的進出口貨物,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專利權。
第二十八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雙方當事人通過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生效;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章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查處
第二十九條下列行為屬于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的;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三十條下列行為屬于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繼續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注專利標記;
(三)非專利技術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被稱為專利技術的;
(4)非專利技術在合同中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三十一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受理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舉報后,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并立案。
第三十二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領專利的違法行為時,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理由和依據,并依法告知當事人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在作出2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告知后三日內提出書面聽證請求。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三十五條假冒或者冒領他人專利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寫明下列內容:
(a)有關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
(二)違法行為成立的事實、證據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三)處罰內容和履行方式;
(四)對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專利工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侵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拒絕提供或者隱匿、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賬冊、圖紙,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處置被封存物品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公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補充規定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