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專利保護條例
2021-02-07 15:10:14
頒發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編號: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
發行日期:2003年12月13日
實施日期:2004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3年12月13日
第一條為了保護專利權,維護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以及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保護納入當地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對有重大貢獻的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
第四條市(行署)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上級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冒領專利行為。
科技、財政、工商、海關、公安、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五條省、市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行政公署)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冒領他人專利的行為。
第六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建立專利保護制度,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七條鼓勵組織和個人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假冒或者冒用他人專利的行為。
第八條鼓勵單位或個人及時申請國內外專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利資助基金,用于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先進技術,支持單位和個人申請專利,支持實施技術含量高的專利項目。
第九條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與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有關的人員有義務對該技術方案保密。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專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條政府有關部門資助的從事自然科學研究、科學技術研究和科技成果產業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計劃任務書(合同)中承諾對符合專利申請條件的項目申請專利。項目取得成果后無正當理由未申請專利的,政府相關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法定機構專利檢索的內容:
(一)申報應用技術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新產品的立項;
(二)國家授予知識產權保護的進出口專利項目;
(三)申報省、市(行署)政府科技進步獎項目;
(4)申請省市(行署)高技術產業化項目時,在申請前無法明確項目專利權的法律地位。
以專利技術作為投資投標企業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投資者對該技術成果享有權利;屬于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還應當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第十二條舉辦展覽、展銷、博覽會、展銷會等展示活動,展示標有專利的產品或者技術的,應當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未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主辦單位應當拒絕以專利產品和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第十三條專利服務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其專利資產進行定價的;
(三)與香港、澳門、臺灣省的外國企業和個人以國有專利資產合資、合作;
(四)以國有專利資產參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五)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
第十五條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侵犯其專利權,由此產生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愿意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專利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調解。
(一)侵權賠償金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爭議;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糾紛;
(五)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因使用發明而發生的爭議,未支付適當費用的。
對于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應當請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調解,并在授予專利權后提出。
第十七條涉外專利糾紛的調解和處理,由省專利行政部門受理。
第十八條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原告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雙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沒有仲裁協議的;
(四)屬于專利管理部門管轄的。
請求人應當提交書面請求和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糾紛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并送達請求人,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及其附件送達被請求人。
被請求方應在收到請求及其附件之日起十五天內提交答辯書。被請求方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第二十條專利侵權糾紛立案后,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收到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的,可以向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專利管理部門書面申請中止處理程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專利糾紛的專利管理部門不得中止處理程序:
(一)專利權人出具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未發現實用新型專利喪失新穎性和創造性的;
(二)請求人提供的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證據或者依據明顯不足的;
(三)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被申請人使用的技術已經為人所知;
(四)專利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認為不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專利糾紛,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專利行政部門發現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案件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并制作現場筆錄;
(二)查閱、復制、登記、保存與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和冒領專利有關的檔案、合同、圖紙、賬冊等資料;
(三)查處與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假冒專利有關的物品和場所。
第二十四條專利管理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查封或者暫時扣押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專利管理部門在查處假冒、冒領專利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轉移、隱匿、銷毀與案件有關的物品,致使案件難以查處或者執行的,可以查封或者暫時扣押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經專利管理部門審查,證明當事人不構成專利侵權的,應當及時解封或者返還暫時扣押的物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六條專利管理部門在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或者查處假冒、冒用他人專利行為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件審理的需要,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鑒定。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用專利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展覽、展銷、博覽會等展覽活動的組織者未查驗參展者的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由專利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專利服務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由專利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對侵犯專利、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便利條件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專利管理部門在查處專利侵權、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時,拒絕提供或者隱匿、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合同、圖紙、賬冊等資料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啟封、轉移封存、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專利管理部門發現專利侵權成立的,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不得銷售、使用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
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達成專利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協議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專利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包庇或者縱容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告知假冒或者冒充他人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在專利糾紛調解過程中,偏袒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不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以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