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2021-02-07 15:10:39
頒發機關:無錫市人民政府
編號:市政府第72號令
發行日期:2004年4月22日
實施日期:2004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經2004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2004年4月22日
第一條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促進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的字符,代表一定的信息。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條碼和縮短條碼。商品條碼的標準版本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簡稱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碼和校驗碼組成。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登記、編碼、印刷、應用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特殊商品條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無錫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轄區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商品編碼機構負責商品條碼的日常管理。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商品條碼的應用。鼓勵和引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商品條碼,提高商品自動化管理水平。
第六條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可以自愿申請商品條碼注冊。
第七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廠商識別代碼登記,經核準登記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后,方可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上使用商品條碼。
申請廠商識別代碼登記,申請人應當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填寫廠商識別代碼登記申請書,并提供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其復印件。
如果允許申請人注冊廠商識別代碼,中國商品條碼中心將發放《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會員證》,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會員資格。
第八條編碼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提交的條碼注冊申請材料的初審。初審合格并經國家批準后,頒發證書;初審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理由。
第九條商品條碼持有人首次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商品編碼機構備案。
第十條條碼持有人變更名稱和地址的,應當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商品條碼的有效期為兩年。商品條碼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商品編碼機構提出申請,并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條碼。
第十二條條碼持有人停止使用條碼,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條碼持有人被依法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條碼持有人應當同時停止使用條碼,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商品條碼被注銷的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
第十四條使用境外注冊商品條碼,應當提供以下文件和資料:
(一)用戶的營業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境外條碼注冊證書或相關資料;
(三)用戶與注冊人關系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印刷企業從事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持證人的有效條碼證書或者合法使用證書。
第十六條企業印制商品條碼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不得印制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商品條碼。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冒用商品條碼;
(二)使用已注銷或者不符合標準的商品條碼的;
(三)轉讓商品條碼使用權。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管理人員和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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