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2021-02-07 15: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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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編號]Y8108196702[標題]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時效]生效
[簽署地點]斯德哥爾摩
[簽署日期]19670714
[生效日期]19890525
[有效期]
[名稱]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標題][1884年4月14日簽署
第一條【特殊聯盟的建立;向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國家定義]
(1)本協議適用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注冊的特殊聯盟。
(2)任何締約國的國民均可通過原產國的注冊機構,在設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組織”)的公約中向國際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以獲得在原產國注冊的商品或服務的商標在本協定所有其他參加國的保護。【/br/】( 3)原產國是申請人擁有真實有效的營業所的特殊聯盟國;如果他在一個特別盟國沒有這樣的辦事處,那就是他有住所的特別盟國;如果他在特別同盟的領土上沒有住所,但是是特別同盟國家的國民,則是他是其國民的國家。
第二條[關于《巴黎公約》第三條(對某些類別的人給予同盟國民同等待遇)]
不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根據本協定組成的特別同盟的領土內,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同締約國國民一樣對待。
第三條【國際注冊申請的內容】
(1)每份國際注冊申請必須按照本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商標原產國的注冊機關應當證明本申請書中的具體項目與國家注冊簿中的具體項目一致,并說明商標在原產國申請注冊的日期和編號以及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
(2)申請人應根據《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議》注明使用該商標的受保護商品或服務,如有可能,還應注明相應的類別。如果申請人沒有具體說明,國際局應將貨物或服務歸入適當的分類類別。申請人所作的類別說明必須經過國際局核對,此項核對由國際局會同國內登記機關進行。國內注冊機關與國際局意見不一致的,以國際局為準。
(3)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顯著特征的,必須:
(1)說明實際情況,并隨申請提交說明所需顏色或顏色組合的通知書;
(2)商標的顏色圖案隨申請書附在國際局的通知上。本圖樣的份數由細則規定。
(4)國際局應立即注冊根據第1條申請的商標。國際局在所屬國家申請國際注冊后兩個月內收到申請的,應當注明在原產國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如果在此期限內未收到申請,國際局將按照收到申請的日期進行登記。國際局應立即將此類登記通知相關登記機構。根據注冊申請中包含的具體項目,注冊商標應當在國際局出版的期刊上發表。如果商標含有圖形部分或特殊字體,細則可以確定是否應由申請人提供印刷版。
(5)考慮到注冊商標應在各締約國公布,各注冊機構可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16 (4) (1)條規定的單位比例和細則規定的條件,免費從國際局獲得上述部分出版物和部分精簡本。在所有締約國,只要求發布此類公告,申請人無需發布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地域限制”]
(1)任何締約國均可隨時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干事(以下簡稱“總干事”),通過國際注冊獲得的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明確要求的情況下才能擴大到該國。
(2)此種通知應在總干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后六個月生效。
第3條之三[要求"領土延伸"]
(1)當要求將通過國際注冊獲得的保護擴大到利用第3條之二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時,必須在第3條第(1)款提到的申請中具體說明。
(2)國際注冊后提出的領土延伸請求,必須按照本細則規定的格式,通過原注冊國的注冊機關提出。國際局應立即登記這一請求,毫不拖延地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并在國際局出版的期刊上發表。該地域延伸自在國際注冊處注冊之日起生效,至相關商標的國際注冊有效期屆滿時失效。
第四條[國際注冊的效力]
(1)自根據第三條之三在國際局注冊生效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與在該國直接申請注冊的商標相同。第三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類別的說明不約束締約國確定商標保護范圍。
(2)國際注冊的每一商標均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4條規定的優先權,無需辦理本條第(4)款規定的所有手續。
第四條之二[以國際注冊代替原國家注冊]
(1)商標在一個或者多個締約國注冊,然后由國際局以同一所有人或者其繼承人的名義注冊的,在不影響原注冊取得的權利的情況下,視為國際注冊代替了原國家注冊。
(2)國家登記機關應根據請求在其登記冊中登記國際注冊。
第五條【各國注冊機關的反駁】
(1)在國際局將商標注冊或根據第三條提出的延長保護請求通知各國注冊機關后,國家法律授權的注冊機關有權宣布該商標在其境內不能獲得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只能基于適用于在中國注冊的商標的相同理由。但是,不允許僅以注冊為由拒絕保護,因為它用于某些有限的類別或有限的商品或服務,即使它被部分拒絕。
(2)所有希望行使此項權利的國家的注冊管理機構應在本國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且不遲于商標國際注冊或根據第3條之三提出的保護延期請求后一年,向國際局發出拒絕通知,并說明所有理由。
(3)國際局將立即將本通知的拒絕聲明副本轉發給原產國的注冊機構和商標所有人。如果注冊機關已經向國際局指明了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則轉讓給他的代理人。當事人應享有相同的救濟,如同該商標已由他直接向拒絕給予保護的國家申請注冊一樣。
(4)應任何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國際局應將駁回商標的理由通知他們。
(5)如果國家注冊當局未能在上述最長一年的期限內將駁回商標注冊或延長保護的請求的任何臨時或最終決定通知國際局,就有關商標而言,它將喪失本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
(6)未給予商標所有人及時維權的機會,主管機關不得宣布撤銷該國際商標。撤銷應通知國際局。
第5條之二[商標某些部分使用合法性的證明]
各締約國的注冊當局可規定,必須提供商標某些部分使用合法性的證明,如武器、帶武器的盾牌、肖像、榮譽稱號、頭銜、商品名稱、非申請人姓名或其他類似標志。這些文件被豁免,除非它們所屬國家證明或認證。
第五條之三【國際注冊事項副本、預查詢、國際注冊摘要】【/br/】(1)國際局可以向提出請求的任何人發放特定商標注冊事項副本,但應當收取本細則規定的費用。
(2)國際局也可以收取國際商標的預查詢費。
(3)要求發送給其中一個締約國的國際登記冊摘錄應免除所有認證。
第六條國際注冊有效期。國際注冊的獨立性。原產國保護終止]
(1)在國際局注冊的商標有效期為20年,并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2)自國際注冊之日起滿五年后,該注冊與原在原產國注冊的國家商標無關,但受以下規定約束。
(3)自國際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如果根據第1條最初在原產國注冊的國家商標不再全部或部分享有法律保護,則通過國際注冊獲得的保護,無論是否已經轉讓,將不再產生全部或部分權利。五年期滿前因訴訟停止法律保護的,也適用本規定。【/br/】(4)根據職權自動撤銷或被撤銷的,由原產國注冊機關向國際局請求撤銷該商標,國際局予以撤銷。提起法律訴訟時,上述登記機關應根據其職權或應原告的請求,向國際局發送訴訟已開始的上訴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的副本,以及法院的最終判決,國際局應將它們登記在國際登記冊上。
第七條【國際局注冊續展】【/br/】(1)任何注冊自上一次期限屆滿之日起,可續展20年,續展只需支付基本費用,如有需要,還需按第八條第(2)款支付補充費用。
(2)續訂不包括對之前注冊的最后一個模式的任何更改。
(3)根據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或本議定書的規定進行的首次更新應包括注冊國際分類的描述。
(4)在保護期滿前六個月,國際局應發出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標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確切的期滿日期。
(5)國際注冊續展可以延長六個月,但將根據細則處以罰款。
第八條【國家規費、國際規費、盈余分配、附加費、補充費】【/br/】(1)原產國注冊管理機構可以自行規定,為自己的利益向申請國際注冊或者續展的商標所有人收取國家規費。
(2)在國際局注冊商標預收的國際費,包括:
(1)基本費;
(2)超過三類以上適用商標國際分類的商品或服務,每超過一類將收取附加費;
(3)對于第3條之三規定的保護擴展要求,應收取額外費用。
(3)但是,如果貨物或服務的類別數量已由國際局確定或有爭議,則第(2)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費可在本細則規定的期限內交付,且不影響注冊日期。如果申請人在上述期限屆滿時未支付附加費或貨物或服務清單未減少到要求的水平,則國際注冊申請被視為放棄。
(4)除第(2)款第(2)和第(3)項規定的情況外,來自國際登記的各種收入的年度收入應由國際局在扣除執行本議定書所需的資金后在本議定書各參與國之間平均分配。如果一個國家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則在批準或加入之前,該國無權獲得根據對其適用的原議定書計算的盈余收入。
(5)第(2)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費金額,應于每年年底按各國申請保護的商標數量比例分配給本議定書參加國或尼斯議定書參加國;對于預先審查的國家,此數字應乘以細則確定的系數。如果一個國家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則在批準或加入之前,該國無權獲得根據《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
(6)第(2)款第(3)項規定的附加費數額應根據第(5)款的條件在行使第3條之二規定的權利的國家之間分配。如果一個國家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前尚未批準或加入,則在批準或加入之前,該國無權獲得根據《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
第8條之二[放棄在一個或多個國家的權利]
以自己的名義獲得國際注冊的人,可隨時通過向自己的注冊當局提交聲明,要求通知國際局,放棄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保護;國際局據此通知被放棄保護的國家。放棄是不收費的。
第九條[國家注冊的變更也影響國際注冊。淺談減少國際注冊中的商品和服務清單。本單項增加。本單項的替代]
(1)以自己的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人,其國家注冊機關還應當將國家注冊簿中所作的所有注銷、撤銷、放棄、轉讓等變更通知國際局,如果這些變更也影響國際注冊的話。
(2)國際局應將這些變更登記在國際登記簿上,通知締約國登記當局,并在其期刊上公布。
(3)以自己的名義獲得國際注冊的人要求減少注冊適用的貨物或服務清單時,應辦理類似手續。【/br/】( 4)辦理這些事項需支付費用,費用在細則中約定。
(5)如果將來在上述貨物或服務清單中增加新的貨物或服務,必須根據第3條提出新的申請。
(6)如果一種商品或服務被另一種商品或服務替代,則應視為增加。
第九條之二【因所有人所在國變更引起的國際商標轉讓】
(1)在國際注冊簿上注冊的商標轉讓給一個締約國的人,而該締約國不是該人以自己的名義取得國際注冊的國家時,該國的注冊機關可以將轉讓情況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對轉讓進行登記,通知其他登記機關,并在期刊上公布。國際注冊后五年內進行轉讓的,國際局應當征得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注冊機關同意,如有可能,應當公布該商標在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注冊日期和注冊號。
(2)在國際注冊簿上注冊的任何商標,轉讓給無權申請國際商標的人的,不予注冊。
(3)因新所有人所在國拒絕同意,或者因已轉讓給無權申請國際注冊的人,致使轉讓不能在國際注冊簿上注冊時,原所有人所在國的注冊機關有權請求國際局撤銷其注冊簿上的商標。
第9條之三[國際商標只轉讓給某些注冊的或商品和服務,或只轉讓給某些締約國。關于《巴黎公約》第6條之四(商標轉讓)]
(1)如果國際局被通知只轉讓某些已注冊商品或服務的國際商標,國際局應在登記冊中予以注冊。如果轉讓的貨物或服務部分與轉讓人登記的貨物或服務部分相似,各締約國有權拒絕承認轉讓的有效性。
(2)國際商標只在一個或幾個締約國轉讓,國際局以同樣方式進行注冊。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所有人所在國發生變化,且國際商標自國際注冊之日起不到五年內已經轉讓的,新所有人所在國的注冊機關應當按照第9條之二的規定予以承認。
(4)上述規定的實施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四的約束。
第9條之四[幾個締約國的統一登記當局;幾個締約國要求將它們作為一個國家對待]
(1)如果這一特殊聯盟的幾個國家同意統一其國內商標立法,它們可通知總干事:
(1)用一個統一的注冊機構取代每個國家的注冊機構。
(2)本條以前的全部或部分規定,如果適用于各自的全部領土,應視為適用于一個國家。
(2)本通知應在總干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后六個月生效。
第10條[特別聯盟大會]
(1) (1)特別聯盟應設立由已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組成的大會。
(2)每個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數名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3)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派遣國政府承擔,但每個成員國一名代表的差旅費和生活津貼除外。
(2) (1)大會的職責是:
1。處理與聯盟的維護和發展以及本協議的執行有關的所有事宜;
2。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向國際局發出指示,并適當考慮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成員的意見;
3。修改細則,包括確定第八條第(二)項所述費用及其他與國際注冊有關的費用;
4。審查和批準總干事關于本特別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就本聯盟管轄范圍內的事項向他發出必要的指示;
5。決定這個特殊聯盟的計劃,每三年通過一次預算,批準其決算;
6。采納這個特殊聯盟的財務規則;
7 .根據需要設立專家和工作小組委員會,以實現這一特殊聯盟的目的;
8。決定允許該特別聯盟的哪些非成員以及哪些政府間和非政府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出席會議;
9。通過第10至13條的修正案;
10。采取其他適當行動,進一步實現這一特殊聯盟的目的;
11 .行使本協議項下認為適當的其他職責。
(2)關于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有關的事項,大會將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后做出決定。
(三)(1)大會的每個成員都有投票權。
(2)大會半數成員構成法定人數。
(3)不論第(2)項的規定如何,在任何會議上,如果出席會議的國家數目少于大會成員的一半,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大會可作出決議,但所有此類決議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才能生效,但關于其自身程序的決定除外。國際局應通知未出席上述決議的大會成員,并要求他們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投票或棄權。如果在這一期限屆滿后,以這種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本身所缺少的法定人數,只要同時仍獲得法定多數,這一決議將生效。
(4)除第13條第(2)款的規定外,大會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票數。
(5)棄權不應視為投票。
(6)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或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7)本特別聯盟成員中的非大會成員可被允許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會議。
(4) (1)如無特殊情況,大會常會應每三個日歷年舉行一次,由總干事召集。時間和地點與上海合作組織大會的時間和地點一致。
(2)應大會四分之一成員的請求,總干事應召開一次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時間表由總干事制定。
(5)大會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十一條[國際局]
(1) (1)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履行相關職責,辦理與本特別同盟有關的其他行政工作。
(2)特別是,國際局應籌備大會會議,并為大會和大會可能設立的專家和工作小組委員會提供秘書處。
(3)總干事是特別聯盟的首席執行官,代表特別聯盟。
(2)總干事及其任命的任何工作人員應出席大會及其專家或工作小組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干事或由他任命的工作人員是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3) (1)國際局可根據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本協定第10條至第13條以外的條款的會議作準備。
(2)國際局可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和非政府國際組織協商。
(3)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員可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4)國際局應執行分配給它的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財務】
(1) (1)本特別聯盟應有預算。
(2)本特別同盟的預算包括本特別同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對各同盟共同支出預算的貢獻,以及適當時作為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的資金。(3)不僅用于本特別聯盟,而且用于本組織管理的一個或多個其他聯盟的資金應視為每個聯盟的共同費用。本特別同盟在本共同支出中的份額,按照本特別同盟的權益比例計算。
(2)在制定這一特殊聯盟的預算時,應適當考慮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預算相協調。
(3)特別聯盟的預算由以下來源供資:
(1)國際局提供的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其他服務的國際注冊費和其他費用;
(2)國際局與該特殊聯盟有關的出版物的售價或其版稅;
(3)捐贈、遺贈和贈與;
(4)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 (1)第8 (2)條中提到的費用和與國際注冊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數額應由大會根據總干事的提議確定。
(2)除第8條第(2)款第(2)項和第(3)項提及的附加費和附加費外,關于這些費用金額的規定應使特別聯盟的各種費用和其他來源的總收入至少能夠支付與特別聯盟有關的國際局的費用。【/br/】( 3)如果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不能通過預算,則應按照財務規則維持上一年度的預算水平。
(5)除第(4)款第(1)項的規定外,國際局為本特別聯盟的其他服務提供的費用數額應由總干事確定并向大會報告。
(6) (1)特別聯盟有一個工作基金,由特別聯盟每個國家的一次性付款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會可決定增加基金。
(2)各國對上述基金的首次繳款或其在基金增加額中的份額,應根據該國在巴黎聯盟設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那一年對其預算的繳款比例計算。
(3)付款比例和條件應由大會根據總干事的提議并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確定。
(4)大會可暫停執行第(1)、(2)和(3)項,只要它授權使用這一特別聯盟的儲備金作為工作基金。
(VII) (1)在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國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當周轉基金不足時,該國應預付款項。預付款的金額和條件應由國家和組織根據具體情況另行商定。
(2)前款第(1)項所述國家和本組織有權以書面通知的方式取消關于發放預付款的協議。撤銷通知應在通知年結束后三年生效。
(8)賬目審計應由本特別聯盟的一個或幾個國家進行,或由外部審計師根據財務細則的規定進行。審計人應經大會同意后任命。
第13條[第10條至第13條的修正案]
(1)對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和本條的擬議修正案可由大會任何成員或總干事首先提出。總干事應在大會審議這些提案前至少六個月將這些提案通知大會成員。
(2)對第(1)款所述規定的修正應由大會通過。通過需要四分之三的票數,修正第10條或本條需要五分之四的票數。
(3)對第(1)款規定的任何修正應在大會通過并由總干事收到四分之三成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程序發出的書面接受通知后一個月生效。上述條款的修正案在生效時對大會成員或今后將成為大會成員的所有國家具有約束力。
第14條[批準和加入,生效。參與早期協議;《巴黎公約》第24條(領土)]
(1)已簽署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的任何成員均可批準本議定書;如果你沒有簽名,你可以加入。
(2) (1)除本特別聯盟之外,但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的任何國家均可加入本議定書,從而成為本特別聯盟的成員。
(2)一旦國際局被告知該國已加入本議定書,它應根據第3條向該國的注冊當局發出一份當時享有國際保護的商標的簡要通知。
(3)通知本身應確保這些商標在該國境內享有上述利益,并注明一年期的起始日期,在此期間,相關注冊機構可根據第5條的規定進行聲明。
(4)但是,在加入本協定時,任何此類國家均可聲明,本議定書僅適用于在該國加入生效后注冊的商標,但之前已在該國注冊并仍然有效的國際商標除外,并且應有關締約方的請求予以承認。
(5)國際局收到此類聲明時,無需發出上述簡要通知。國際局將僅在新國家加入之日起一年內通知其已收到使用第(4)項規定的例外的詳細請求的商標。
(6)國際局不會向宣布將在加入本協定時利用第3條之二規定的權利的國家發出簡要通知。該國還可同時聲明,本議定書將僅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冊的商標;但是,這一限制不應影響已經在這些國家進行了相同國家注冊的國際商業標準,并可能導致根據第3條之三和第8條第(2)款第(3)項做出和通知領土延伸要求。
(7)在本款規定的通知中的商標注冊應被視為在其加入生效之前直接用新的締約國代替注冊。
(3)批準書和加入書應提交總干事備案。
(iv) (1)對于已交存批準書和加入書的前五個國家,本議定書應在第五份文件交存后三個月生效。
(2)對于任何其他國家,本議定書應在總干事通知該國批準或加入之日后三個月生效,除非批準或加入中規定了一個更晚的日期。在后一種情況下,本議定書應于其規定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5)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意味著接受本議定書的所有規定并享受本議定書的所有利益。
(6)本議定書生效后,一國只有同時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才能參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議定書》。不允許其加入之前的《尼斯議定書》議定書,即使同時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
(7)《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24條的規定應適用于本協議。
第十五條【退出】
(1)本協議不受任何時間限制,繼續有效。
(2)任何國家均可通知總干事退出本議定書。這一退出也構成對所有原始議定書的退出,但只影響發出這一通知的國家,該協定對這一特殊聯盟的其他國家繼續完全有效。
(3)撤回應在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4)加入本特別聯盟不足五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合同的權利。【/br/】(5)自撤回生效之日起注冊的國際商標,在第五條規定的一年期限內未被駁回的,在國際保護期內繼續享有與撤回國直接提出的保護相同的保護。
第16條[原議定書的適用]
(1) (1)本議定書應自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取代1891年《馬德里協定》的其他版本。
(2)但是,本特別聯盟中已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任何成員,如果先前沒有根據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第12條第(4)款退出先前的文本,則在與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關系中,應繼續受先前文本的約束。
(2)已參加本議定書的特別聯盟非成員應通過未參加本議定書的特別聯盟任何成員的國家主管當局在國際局進行國際注冊時適用本議定書,只有這些國家應表示這種注冊符合本議定書的要求。關于通過參加本議定書的非本特別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當局在國際局進行的國際登記,這些國家承認本特別聯盟的上述成員可要求遵守其加入的最新議定書的規定。
第17條[簽字、語言、保存義務]
(1) (1)本議定書由法國原件簽署,并交存瑞士政府。
(2)大會指定的其他語文的原件應由總干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后確定。
(2)本議定書于1968年1月13日在斯德哥爾摩開放供簽署。
(3)總干事應將經瑞士政府認證的本議定書原件的兩份副本發送給本特別聯盟所有國家的政府和提出請求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4)總干事應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議定書。
(5)總干事應將下列情況通知這一特殊聯盟的所有國家:簽署、批準或加入文書以及這些文件中所載的任何聲明的交存、本議定書任何條款的生效、退出通知以及根據第3條之二、第9條之四、第14條第(7)款和第15條第(2)款發出的通知。
第18條[過渡性規定]
(1)在首任總干事就職之前,本議定書中提及的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干事應分別理解為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設立的聯盟局或其官員。
(2)在建立本組織的《公約》生效后五年內,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這一特殊聯盟的成員如果愿意,可行使第10至13條規定的權利,如同他們受這些條款的約束一樣。任何希望行使這一權利的國家均可書面通知總干事。本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在上述期限屆滿之前,這些國家被視為大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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