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避稅方法」7月1日后發票如何報銷?
2021-04-16 16:31:25
2017年5月19日,國家研究院
金融事務
局發布“國家研究院”
金融事務
我局關于增值稅發票問題的新聞稿(商務部2017年第16號新聞稿,以下簡稱“16號新聞稿”)自2017年7月1日起執行。一石激起千層浪,對于7月1日后如何拿到報銷發票眾說紛紜。如何正確理解16號新聞稿?
一、7月1日后的發票
16號新聞稿第一條明確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購買方為中小企業的,在索取增值稅普通發票時,應向銷售方提供納稅人識別號或社會上金融機構的代碼;賣方為其開具普通增值稅發票時,應在“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欄內填寫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金融機構代碼。不符合要求的發票不得作為稅票使用。
對于這一規定,我們應該注意公共政策避稅方法中的以下問題:
(一)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金融機構代碼是否為審計保證金
根據上述明確規定,在開具發票時,買方要求賣方指定時,只要提供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金融機構代碼,發票是否有必要作為審計保證金?
答案是:不一定。
《商務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8〕80號)第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納稅人在日常檢查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發票,特別是未填寫付款人簡稱的發票,不得用于凈利潤抵扣或抵扣稅款。
出口退稅
還有經濟報銷。
根據上述文件,付款人的簡稱,如統一社會中的納稅人識別號或金融機構代碼,是要求賣方開具發票時不可缺少的事項。
(二)購買者的原名稱和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上金融機構的代碼是否為審計債券
本條第(一)項所述,購買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或者統一社會中金融機構代碼為原件的,取得的發票必須是審計保證金嗎?
答案是:不一定。
第16號新聞稿第2條明確規定賣方發行
增值稅
開具發票時,應根據具體銷售情況的實際情況開具發票明細,與具體銷售不一致的明細不得按采購人的要求填寫。當賣方開具發票時,系統與銷售平臺連接
增值稅
如果發票稅控系統在前臺對接,在投票日導入相關數據,系統導入的投票日統計明細應與具體業務一致。如果沒有,則應盡快修改和完善該系統。
根據上述明確規定,如果買方購買A產品,則需要賣方為B產品開具發票。本案中,賣方的開票行為及其具體的銷售行為屬于“虛擬開票”(關于虛擬開票的處罰,請參考該香港公民號“虛擬開票”的現代條,好嗎?)。購買者的支付行為是與收入無關的費用,不得損失凈利潤。
政策依據:中華民國
中小企業個人所得稅
《執法法》第27條明確規定:
中小企業個人所得稅
本法第八條所稱相關支出,是指收入和工資的避稅方法所必需的支出。
《中小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適當支出,是指符合制造、經營、管理和娛樂活動原則,應當計入當期資本生產成本的適當長期支出。
基于以上(1)、(2)段的研究,7月1日后向賣方索要普通增值稅發票時,買方的單程票、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金融機構代碼、與具體交易相符的發票明細必不可少。
(3)發票無納稅人識別號或統一社會金融機構代碼是否不屬于審計保證金
看了下面的研究,是否可以得出結論,即使是普通的增值稅發票,在管理上也是比較嚴格的,購買之后,索要增值稅發票一定要滿足以上要求?
答案還是:不一定。
以下增值稅發票雖然不能同時滿足上述三個要素,但只要是公司長期經營管理中發生的費用,仍然是有效的證據,可以用于凈利潤:
1.增值稅限額發票。
2.公司因公工資避稅外出發生的交通費用(車票、公交發票、周、機票、船票)。
二.7月1日前的發票
根據16號新聞稿的明確規定:2017年7月1日后報銷的發票是否需要符合該政策的要求?也不是!
政策只是明確規定,賣方在2017年7月1日后開具的發票工資的避稅方式需要滿足上述要求。對于賣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開具的普通增值稅發票,在2017年7月1日后(2017年12月31日終了),即使綜合社會中沒有納稅人識別號或金融機構代碼,但符合其他政策要求的,仍可作為純利Stearns中的有效匯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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